(2013)浙台商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卫红与王岳先、李灵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岳先,李灵琴,李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569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7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岳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灵琴。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智敏、陈小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红。委托代理人:李钟年。上诉人王岳先、李灵琴为与被上诉人李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眼镜业务往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眼镜,由原告送货至两被告在眼镜商城的店面或者仓库,并由两被告在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取货物。本案中,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原告共向两被告交货计货款169488.4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李卫红于2013年3月25日,以原、被告认识并有眼镜买卖业务往来,自2010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成品眼镜用于店里经营,具体是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眼镜城仓库,由被告的店里营业员及被告本人清点确认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的欠款纠纷经原告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在案,但就本案的17张送货单,是发生在原、被告2011年全年业务之中的其中17单,其收货行为系两被告及被告王岳先兄弟王岳官所为,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188445.90元。被告王岳先、李灵琴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中12份销货单是答辩人李灵琴所签,属不实,答辩人李灵琴文化程度低,所以不会签别人的名字,可以进行鉴定。二、“0122213、0002363”这2份单据上“王岳先”的签名不是王岳先本人所签,从字迹上来看与送货人罗冬林的签字很像,并且在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对本案原告李卫红、答辩人王岳先及被告王岳官所作的谈话记录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要求进行鉴定。三、“0115836、0115837、0115838”这3份单据,是王岳官所签,并不是答辩人王岳先所签,答辩人王岳先也并没有指定要求其兄弟王岳官签字。综上,对于本案的17笔货单,两答辩人认为原告方是缺少证据的。如果要判决两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话,则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488.4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诉称3份销货单系被告王岳先的兄弟王岳官代签,因两被告不认可且王岳官明确表示系其个人行为,故对该三份销货单不予采信。两被告抗辩其余14份单据上签名非两被告签字,在原告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且本院要求两被告提供笔迹检材的情况下拒不提供,不予采信。开具税务发票系销售方的法定义务,两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岳先、李灵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红货款人民币169488.40元;二、原告李卫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为169488.40元的普通税务发票给被告王岳先、李灵琴;三、驳回原告李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原告李卫红负担380元,由被告王岳先、李灵琴负担3689元。上诉人王岳先、李灵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0122213、0002363送货单据上的“王岳先”三个字不是上诉人王岳先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0122214、0002134、0002189、0002305、0002316、0002374、0115784、0115785、0028362、0028363、0028364、0028365的送货单据上的“王岳先”三个字亦不是上诉人李灵琴代签。一审法院未经笔迹鉴定,认定两上诉人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取货物共计货款169488.4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两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笔迹鉴定检材,法院未予鉴定不当。一审法院先后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25日向上诉人李灵琴发送了提供笔迹鉴定检材的通知书。上诉人李灵琴在接到通知后,已经按照法院的要求,到指定地方,提供了本人的笔迹检材。法院在取得笔迹检材后,却不交给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岳先未向其提供笔迹检材,推定上诉人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认定在送货单上签字系上诉人所签的主张成立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在之前提起的诉讼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交货单作为证据,其中就包括了上诉人王岳先签名的笔迹样本,在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均参与诉讼,本案及他案的法院案卷中有大量王岳先的签名可供查阅、调取,鉴定机构完全可以据此对送货单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案卷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便作出判决,缺乏说服力。三、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未予鉴定是错误的。鉴于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以上诉人未提供笔迹鉴定检材为由,当庭向被上诉人方宣布无法鉴定情况下,上诉人立即当庭向法庭提出要求对两上诉人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却无理驳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并在未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两上诉人为证明自身的清白,同时也为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提供依据,特向二审法院提出要求对两上诉人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卫红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上诉人对李灵琴所签的12张送货单和岳先本人所签2张送货单在一审中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不予配合鉴定的不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取样检材及笔迹鉴定程序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至于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鉴定的事项,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鉴定是有法定程序的。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之间存在眼镜买卖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涉及17张送货单,其中3张送货单系上诉人王岳先兄弟王岳官所欠,王岳官在原审中也承认该3张送货单的收货行为系其个人所为,故该3张送货单所涉货款与本案两上诉人无涉。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认为的12张送货单系上诉人李灵琴代签以及2张送货单系上诉人王岳先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否认,为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向上诉人王岳先、李灵琴送达了要求其二人按时到原审法院指定地点提供笔迹鉴定检材的通知书,根据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李灵琴、王岳先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拒不配合原审法院提供笔迹鉴定的检材,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涉案14张送货单上不是其二人签收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鉴定程序没有启动的原因系两上诉人在原审中不予配合所致,两上诉人的诉讼作为,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故其在二审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上诉人王岳先、李灵琴负担;上诉人王岳先、李灵琴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69元,应予退还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