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钟启书、唐中琼、杨菊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钟启书,唐中琼,杨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力宝大厦。负责人陈瑜,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茂。被告钟启书。被告唐中琼。被告杨菊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钟启书、唐中琼、杨菊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劲松、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启书、唐中琼、杨菊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启书、唐中琼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重银小贷成都滨江支借】字第0312号),约定由被告钟启书、唐中琼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菊花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重银小贷成都滨江支保】字第0313号),约定被告杨菊花就钟启书、唐中琼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钟启书、唐中琼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钟启书、唐中琼在取得贷款后,自2012年6月22日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存在5次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7689.54元,逾期利息4037.59元,罚息6012.81元,共计97739.94元。原告曾分别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钟启书、唐中琼偿还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杨菊花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钟启书、唐中琼偿还原告截止于2012年11月20日的逾期贷款本金87689.54元、逾期利息4037.59元、罚息6012.81元,共计97739.94元,判令被告钟启书、唐中琼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8%加收50%计收的逾期还款罚息;2、判令被告钟启书、唐中琼支付原告4笔逾期贷款的催收工本费200元(每笔逾期贷款的催收工本费为5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贷款金额10%计算);3、判令被告杨菊花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及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杨菊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贷款金额10%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启书、唐中琼、杨菊花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明细账单、银行结算系统明细账单等证据材料。被告钟启书未作答辩。被告唐中琼未作答辩。被告杨菊花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由于被告钟启书、唐中琼、杨菊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启书、唐中琼、杨菊花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钟启书、唐中琼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钟启书、唐中琼应当承担归还贷款的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钟启书、唐中琼发生逾期贷款共计5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归还期限止于2012年10月,但是二被告逾期至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87689.54元、逾期利息4037.59元、罚息6012.81元,共计97739.9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钟启书、唐中琼归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钟启书、唐中琼发生逾期贷款共计5期,原告诉请主张4笔逾期贷款催收工本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于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贷款金额10%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逾期还款的的违约行为,原告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二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折算年利率为27%,该加收50%计收罚息的性质即是被告对其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因此在二被告承担罚息的情况下再按贷款金额10%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实属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杨菊花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菊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钟启书、唐中琼的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菊花在被告钟启书、唐中琼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之时,不履行其保证责任,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菊花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被告违约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比例为5%,即被告杨菊花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启书、唐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87689.54元;二、被告钟启书、唐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逾期利息4037.59元;三、被告钟启书、唐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逾期罚息,截止2012年11月20日应支付的逾期罚息为6012.81元,2012年11月21日起应付的逾期罚息以逾期贷款本金87689.54元与逾期利息4037.59元之和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7%(年利率18%+年利率18%×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被告钟启书、唐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催收工本费200元;五、被告杨菊花就被告钟启书、唐中琼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杨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七、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1210元,共计4270元,由被告钟启书、唐中琼、杨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