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贾会杰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会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会杰,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任河南省西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业务协调股股长兼出纳,住西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3年3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会杰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会杰及其辩护人裴文魁、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贾会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西平县供销社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出让金240000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2008年3月25日赎回,盈利13.15元。(二)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贾会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西平县供销社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出让金1200000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2008年4月24日赎回,盈利526.03元。就上述指控事实,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贾会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郑某某、毛某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个人简历,任职通知,西平县供销社明细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付款、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会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贾会杰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没有利用职务便利;2、贾会杰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3、西平县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款”;4、两次挪用公款数额不应累计计算,累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5、贾会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未给单位造成损失,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贾会杰利用担任西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纳的职务便利,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挪用其下属单位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土地出让金1440000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贾会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西平县供销社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出让金240000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2008年3月25日赎回,盈利13.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会杰供述:其从财政局把棉麻公司和土杂公司的土地出让金领出后,把72.3万元现金直接存到其尾号为“1569”的工商银行卡上,后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介绍,在明知购买基金有风险的情况下,用其中24万元购买了“灵通快线”理财产品。2、证人赵某某证言:贾会杰是供销社的财务人员,多次帮其完成揽储任务。贾会杰所持有的尾号为“1569”的工商银行新e代灵通卡可以开立各种账户,进行理财产品、定期存单、购买贵重金属等业务。3、证人郑某某证言:西平县供销社2005年改制为国有事业单位,主要受政府委托,承揽对供销社资产的监管职责,以及对农副产品进行供应。在其任职期间,因为历史遗留的原因,存在公款私存的现象,一般存在出纳贾会杰的名下,但是公款只能用于单位正常的业务往来,没有投资经商、办企业或者投资银行用于购买股票、基金等行为。4、证人毛某某证言:2008年,西平县供销社委托西平县政府将其下属的土杂公司土地进行拍卖,后来听说拍卖了320万元。拍卖款由县供销社向县政府申请拨付,然后土杂公司向县供销社要拍卖款,截止目前,县供销社一共给土杂公司拨付了两批拍卖款。5、供销社明细账、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及其存根、付款通知单:证实西平县财政局于2008年2月25日向西平县供销社拨付棉麻公司和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土地出让金共计723000元。6、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贾会杰于2008年2月25日将西平县财政局拨付的西平县供销社棉麻公司和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土地出让金共计723000元存入自己银行账户。7、工商银行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贾会杰于2008年3月19日挪用西平县供销社资金24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于2008年3月25日赎回,盈利13.15元。(二)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贾会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西平县供销社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出让金1200000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2008年4月24日赎回,盈利526.0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会杰供述:2008年2月27日,西平县财政局向西平县供销社拨付土杂中心土地出让金90万元,其拿着县财政局开出的90万元建行现金支票把该笔款取出,转到新合作资产公司在建行的账户上。2008年4月8日,分40万和50万共两笔全部打到尾号为“9100”的工商银行卡上,当日即从该账户转到其尾号为“1569”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08年4月16日,其分两笔共计120万元均用于购买了理财产品。2008年4月24日,理财的两笔款项从理财账户上调出1200526.03元,其中526.03元是盈利。盈利款一部分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新合资产管理公司账户上,还有一部分其自己用了。2、证人赵某某证言:银行不准代客户办理特殊业务,其为规避银行规定,在需要为一些客户代办大额资金转移等业务时,便用尾号为“9100”的工商银行灵通卡办理,县供销社出纳贾会杰办理的一些大额转账业务也是通过该卡进行的。3、供销社明细账、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及其存根、付款通知单:证实西平县财政局于2008年2月27日向西平县供销社拨付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土地出让金900000元。4、西平县新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清单:证实2008年2月27日,有一笔90万元的资金汇入西平县新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08年4月8日分40万和50万共两笔转出。5、工商银行查询清单:证实2008年4月8日,尾号为“9100”的工商银行账户分40万和50万共两笔汇入,并于同日将90万元汇入尾号为“1569”的工行账户。6、工商银行查询清单:证实2008年4月8日,尾号为“1569”的工行账户汇入90万元,被告人贾会杰于2008年4月16日分两笔挪用西平县供销社资金共计1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于2008年4月24日赎回,盈利526.03元。本案综合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西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属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西平县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属依法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3、聘用干部审批表、合同书、个人简历、供销社任职通知、党委理事会记录:证实被告人贾会杰任西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业务协调股股长兼出纳,属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会杰因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5、情况说明及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贾会杰挪用公款违法所得539.18元,其家属已全部退出,由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会杰的个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会杰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贾会杰当庭自愿认罪,其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单位,未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案发后将违法所得退回上缴国库,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会杰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实西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属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聘用干部审批表、聘用合同书、个人简历可以证实贾会杰于2000年转为西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聘用制干部,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会杰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贾会杰将单位公款私存虽经领导授意,但其在明知购买理财产品有风险的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授权他人操作银行电子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西平县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平县供销社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占有的土地出让有偿使用的,由同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供销合作社职工、清偿各类债务和发展供销社合作事业。贾会杰挪用的款项,由西平县财政局向西平县供销合作社拨付,其不属于供销社下属企业的经营性资金,依法应当认定为“公款”。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两次挪用公款数额不应累计计算,累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贾会杰两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但贾会杰在案发前已将其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从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贾会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未给单位造成损失,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会杰挪用公款虽未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案发后将违法所得退回上缴国库,可以从轻,但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依法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贾会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会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贾会杰违法所得539.1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积慧审 判 员 赵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卫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