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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陆浩军与王文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浩军,王文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陆浩军。委托代理人刘爱梅(原告陆浩军之妻)。委托代理人郭万钧,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文智。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文智朋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枪,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陆浩军与被告王文智、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浩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梅、郭万钧,被告王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浩军诉称,2013年1月22日07时10分,其驾驶自己的“宗申”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被告王文智驾驶的甘M-731**号“黑豹”轻型货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其先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镇原县平泉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5128.7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文智、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1160388.79元。被告王文智辩称,其所驾驶的甘M-731**号“黑豹”牌轻型货车会车时与原告驾驶自己的“宗申”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500元,其家庭经济困难,现无力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07时10分,原告陆浩军驾驶自己的“宗申”二轮摩托车,沿镇原县平泉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门市前路段处,与被告王文智驾驶对向行驶的甘M-731**号“黑豹”轻型货车会车时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诊断为:“弥漫性脑损伤”,花去医疗费69726.1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又转往平凉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低蛋白血症,3、泌尿系感染”,花去医疗费30705.12元,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5853.24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再次转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1、肾病综合症,2、深静脉栓塞症,3、尿路感染,4、肺部感染,5、脑出血后遗症”,花去医疗费31818.88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出院,但病情仍未好转,又于2013年6月13日在镇原县平泉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肺部感染,3、营养不良”,花去医疗费7025.45元,共花去医疗费175128.79元,花去交通费609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文智支付医疗费38500元,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2月5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镇公交认字(2012)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智在本起事故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主要责任,陆浩军在本起事故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再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陆浩军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受伤伤残属二级;颅骨缺损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颅骨修补费用约4.5万元,花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64元。又查明,被告王文智驾驶的甘M-731**号“黑豹”轻型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该车肇事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陆浩军、王文智身份证复印件,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情况;3、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陆浩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文智负本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4、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王文智驾驶的甘M-731**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以及该车肇事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陆浩军在平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据、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平泉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陆浩军颅脑受伤伤残属二级;颅骨缺损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颅骨修补费用约4.5万元以及花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6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智驾驶甘M-731**号“黑豹”轻型货车,与原告陆浩军驾驶的“宗申”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陆浩军受伤,被告王文智对其所造成的后果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浩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文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对损害的造成亦承担相应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文智所驾驶的甘M-731**号“黑豹”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庆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按照4:6比例负担,因此,原告陆浩军要求被告王文智赔偿其住院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陪护费、残后护理费、颅骨修补费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被告对部分交通费119元有异议,同时原告未能解释说明合理花费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花的119元交通费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后护理费因被告家庭困难,考虑到被告实际支付能力,残后护理费可按年支付,按15年计算;原告陆浩军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浩军在本起事故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75592.79元、误工费13042.5元(70.5元×185天)、护理费13042.5元(70.5元×18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40元×185天)、营养费3700元(20元×185天)、交通费5974元、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残疾赔偿金312255.58元(17156.9元×20年×91%)、陪护费1290元、颅骨修补费用约4.5万元,共计579897.3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陆浩军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陆浩军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含已付10000元),剩余459897.37元,被告王文智赔偿原告陆浩军损失275938元(含已付38500元),剩余183959.37元由原告自负;二、原告陆浩军残后护理费385987.5元(70.5元×365天×15年),由被告王文智按15年分期每年支付15439.5元[(385987.5元÷15年)×60%];三、驳回原告陆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陆浩军负担1700元,被告王文智负担246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余浩军审 判 员  米满举人民陪审员  王宝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龙凯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有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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