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曾庆林与裴小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林,裴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曾庆林,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德法,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裴小菊,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庆林与被告裴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林的委托代理人谭德法、被告裴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林诉称:被告裴小菊于2010年陆续向原告借款7400元,约定2011年5月2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此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1975元,尚欠5425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25元。被告裴小菊辩称:欠原告借款5425元属实,但被告经济困难,没有经济来源,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小菊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曾庆林借款74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此后,被告裴小菊已向原告偿还1975元,尚欠542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曾庆林与被告裴小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已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裴小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原告曾庆林返还借款,现被告裴小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酿成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曾庆林借款本金542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小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