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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与何述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doc11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何述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大沙坪128号。社会团体人登记号码湘洪社证字第A001号。法定代表人向松梅,该管理委员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缨(特别授权),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胜涛,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述金。委托代理人薛宏志,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何述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6月,湖南安江塑料厂被批准进行股份制改组,与另外两单位共同设立湖南中圆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原黔阳县轻工业局同意湖南安江塑料厂成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股份制改组后企业全部集体资产的管理和持有。1996年11月,经原黔阳县民政局批准成立社团法人。2001年5月6日,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章程》,名称: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2001年6月5日,安塑资管会召开了会员大会,大会决议:同意将资管会所持有的安塑股份法人股2880.9万股全部转让,价格不得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该决议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6月6日,安塑资管会召开第三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同意将安塑股份法人股2880.9万股转让给洪江市大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发展公司),转让总金额8280万元人民币。决议并报洪江市二轻工业局、洪江市二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洪江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批复同意。同日,大有发展公司与安塑资管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该股权转让给大有发展公司。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安塑资管会与大有发展公司还签订了《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大有发展公司承诺,大有发展公司股权过户后负责用有效资产和资金转换安塑股份有限公司不良的应收帐款和调整安塑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发生的财务帐面上的不良记录,以利安塑股份公司良性发展,为安塑股份以后的配股或增发新股创造良好的条件。由于安塑资管会在本次转让股权给大有发展公司时,以每股人民币2.87元的价格让利出售,比每股净资产面值4.69元/股降低1.82元,是考虑安塑资管会作为安塑股份有限公司主发起人,在申请上市过程中承担了一切费用,并在申报上市过程中,为做大销售,未能严格控制用户的信誉条件发货,可能会造成不良的应收帐款增多,这部分不良的应收帐款和资产总额可能达到7000万元左右,与安塑资管会让利部分基本持平;大有发展公司保证三年内不随意变更安塑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注册地,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安塑股份的壳资源尽可能留在怀化或洪江,让安塑股份有限公司现有主业继续发展和对现有主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继续投入,保持安塑股份有限公司现有的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核心层的相对稳定。2001年7月,安塑资管会全体会员分别与安塑资管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2001年6月5日会员大会的决定,安塑资管会将所持有的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的2880.9万股股权全部转让变现,双方就会员的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由安塑资管会一次性支付会员安置费,会员即原安江塑料厂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消失,双方没有其它未了事项。2002年4月27日,安塑资管会第三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1、对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即《关于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权转让等收入支出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进行审议;2、现资管会持有的股权已出让,资管会已无存在必要,可申请注销资管会。之后,安塑资管会向洪江市民政局提出申请注销。2003年7月22日,洪江市民政局下达了《关于注销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通知》。2003年9月11日,洪江市民政局收到安塑资管会交来的当选证书一本、登记证一本、行政公章一枚、财务公章一枚、法人私章一枚。2006年3月6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怀化市民政局发出一份司法建议书:为尽快解决邱友香等25人申诉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何述金与湖南嘉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会员资格、财产分割纠纷一案,防止邱友香等25人越级上访,建议:由市民政局督促洪江市民政局及早恢复安塑资管会的社团法人资格,以便该案顺利审结。之后,洪江市民政局下发了洪民(2006)4号文件,终止了2003年洪江市民政局下发的关于注销安塑资管会的通知。2009年4月23日,邱友香诉安塑资管会、湖南嘉瑞新材公司、何述金确认会员资格、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因何述金申请再审终审。2010年4月6日,经洪江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批复同意,安塑资管会于4月8日和4月12日分别召开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了新的理事长和理事。2010年4月15日,洪江市民政局核发了一份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名称: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向松梅,注册资金叁万元,有定期五年,业务范围集体资产管理。2002年6月7日,招商银行长沙支行与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2002年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1OO万元,股东邓勇、吴志强,法定代表人邓勇。2010年11月16日,该公司更名为长沙新泉新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工商注册登记,2005年9月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清算注销)以在招商银行的2700万元定期存单作抵押,由招商银行长沙支行向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后,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招商银行长沙支行遂将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抵押的2700万元直接抵扣了贷款。2008年7月30日,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27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长沙睿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同日,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转让债权事项通知了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8月15日,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与长沙睿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在新汇制药公司享有的部分股权折抵2700万元的债权本息转让给长沙睿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新汇制药公司每股净资产为7.84元,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在新汇制药公司占有50%的股份;债权本息为2812万元;折股358万股,占新汇制药公司11.93%的股份。同日,新汇制药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以下决议:同意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将358万份股权转让给长沙睿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8月27日,长沙睿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为新汇制药公司的股东之一,新汇制药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长沙睿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占358万股。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0日在(2006)雨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称:“公诉机关指控何述金通过质押贷款、连带清偿手段,收受了鄢彩宏经手的2700万元贿赂,共提交了22份证人证言、44份书证。法院认为:何述金未作有罪供述;行贿人鄢彩宏的供述对何述金个人受贿还是企业借贷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刘亦萍的证言前后矛盾;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签的借款协议书在质押合同之前,即使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持有借款协议,不影响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相关帐务反映了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17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另1000万元是为掩盖注册资金不实而做的虚假帐务;鄢来萍在2004年9月以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不能认定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未行使追索2700万元债权的权利,因此,何述金利用职务便利为鸿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低价收购安塑资管会、金利公司的安塑股份提供了便利,谋取了为自己控股的企业借款获得担保的利益,该行为不以犯罪论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0日(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对2700万元的事实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没有阐述,在“本院认为”中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何述金利用其担任安塑资管会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为鄢彩宏低价收购安塑资管会和安塑资管会控股的金利公司持有的安塑公司法人股提供帮助,并以质押担保的形式收受鄢彩宏给予的2700万元财物事实;但安塑资管会系社团法人,何述金不具有公司企业人员身份,何述金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最终认定,关于2700万元,何述金不构成犯罪。再查明:本案涉及的2700万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O8年12月10日对被告何述金作出刑事终审判决,原告安塑资管会于2010年8月18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申请减、缓、免交,2010年12月24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10月,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安塑资管会经洪江市民政局于2010年4月15日核发了新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且至今仍在有效期限之内,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依登记享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辩称认为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对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社团法人身份的取得有异议,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本案中本院对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社团法人登记所涉行政行为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在本案中,原、何述金所争议的事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刑事终审判决,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构成法律规定中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2010年8月原告第一次向何述金主张权利时,尚未超过2年的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安塑资管会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何述金主张返还不当得利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主张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符合不当得利成立的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关系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返还的2700万已经完成了债务清偿程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获得该财产。虽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0日所作的(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259号刑事书的“本院认为”中论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何述金利用任安塑资管会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为鄢彩宏低价收购安塑资管会和安塑资管会控股的金利公司持有的安塑公司法人股提供帮助,并以质押担保的形式收受鄢彩宏给予的2700万元财物的事实。但安塑资管会系社团法人,何述金不具有公司企业人员身份,何述金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该2700万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其为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用作抵押贷款的存款被银行抵扣而对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享有2700万元本息的债权,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何述金刑事案件过程中,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长沙睿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又用其在新汇制药公司的股份作价对该债务进行了清偿,并经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何述金个人并未得到该款。原告虽对该债权债务的转让及清偿过程提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和用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不是事实,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880万安塑股份的转让过程中受损。原告向大有发展公司出让2880万股的股权,虽然当时被告系原安塑资管会理事长,但该股份转让及转让底价均经过原安塑资管会会员大会和第三届理事会民主决议,对于转让价格的确定,转让双方又签订了备忘录,附带了相关的条件,系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经过洪江市二轻工业局、洪江市二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洪江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的批复同意。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履行后亦未被法定机关撤销或确定无效。股权转让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股权价格由转让双方根据市场自主决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何述金在该股权转让过程中损害了原告方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利用担任安塑股份公司董事长和安塑资管会理事的职务之便,在转让安塑资管会所持安塑股份过程中收受他人270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该2700万元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以上所引法律和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原湖南省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何述金没有收受鄢彩宏给予的2700万元,该2700万元系缘起公司与长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清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违法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0日所作出的(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表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何述金利用其担任安资会理事的职务便利,为鄢彩宏低价收购安资会和安资会控股的金利公司持有的安塑公司法人股提供帮助,并以质押担保形式收受鄢彩宏给予的2700万元财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应当以长沙中院认定的该事实为依据做出何述金通过质押担保形式收受鄢彩宏给予的2700万元财物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何述金没有收受鄢彩宏给予的2700万元,该2700万元系缘起公司与长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已在工商备案登记的2008年8月15日的《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违法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该2700万元是缘起公司对长汇公司享有的债权,2008年7月30日,缘起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睿和公司,2008年8月15日,长汇公司将其持有的新汇公司11.93%的股权合计358万股作价2812万元转让给睿和公司,以债转股的方式清偿了这2700万元。认定这一事实的关键证据是2008年8月15日睿和公司与长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一审中人民法院从工商档案中调取了备案登记的2008年8月15日的《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对法院从工商档案中调取的《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应当采信,而这份协议的内容是睿和公司以358万元购买长汇公司在新汇公司的358万股,所以,根本不存在以2812万元抵358万股的事实。3、一审判决对有利害关系的人制作的债权抵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予以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二份协议,一份是2008年7月30日缘起公司将2700万元债权转让给睿和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是2008年8月15日长汇公司将持有的新汇公司358万股抵睿和公司2812万元债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两份协议涉及的缘起公司、长汇公司、睿和公司都是他们自己的公司,将缘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睿和公司就相当于将自己的钱从左口袋放到右口袋是一回事。由此可见,利用掌控在自己手中的长汇公司、缘起公司、睿和公司制作几份协议是轻而易举的事,这种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单方制作的协议怎么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一审判决仍然采信,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正因为制作协议的公司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被一审认定的2008年8月15日长汇公司以358万股抵睿和公司2812万元的债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2011年起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为应对诉讼而制作的。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缘起公司与长汇公司不存在27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缘起公司将2700万元债权转让给睿和公司也不是事实,事实是何述金以质押的方式收受鄢彩宏2700万元,但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不予认定。1、缘起公司与长汇公司不存在27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首先,这2700万元并不是缘起公司的钱,而是鄢彩宏调剂的。其次,2005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长汇公司和缘起公司会计账簿进行了审查鉴定,鉴定结论为:“现有长汇公司与缘起公司相关交易事项的会计记录,不能对应反映出双方存在27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缘起公司将2700万元债权转让给睿和公司不是事实。三、何述金收受2700万元致上诉人受到损失,一审判决认为何述金在该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何述金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1、并不是所有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描述的内容都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被答辩人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该规定同时指出:“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答辩人提供了大量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答辩人收受鄢彩宏2700万元的表述,主要证据有:①鄢彩宏亲笔供述,证明:涉案的2700万元并非赠予,而是因为担保产生的欠款,何述金曾明确对其表示会还钱。在检察机关极力要使何述金入罪并对2700万元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在大量无罪证据未被收集或提供的控诉中,鄢彩宏能写那样一份供述,是难能可贵的。受贿是一种故意犯罪,没有主观故意是不能构成的。鄢彩宏的亲笔供述恰好证明,何述金没有收受其2700万元的主观故意。既然没有主观故意,也就不存在相应的客观行为和犯罪构成。②涉案的2700万元并非鄢彩宏所送,而是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支行贷款2700万元时,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责任对长汇公司形成的债权,与何述金个人无关,何述金个人也未从中收取或使用任何数额的款项。③刘亦萍所写《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刘亦萍关于2700万元不用还的证言是其在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因受刑讯逼供,其证言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对待和使用。④何述林所写《对我涉嫌包庇罪的说明》,证明:何述林原证词系其受到威胁所作的虚假陈述,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⑤招商银行与长汇公司于2002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涉案的2700万元是长汇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所得,得款是长汇公司,不是何述金,得款途径为贷款,不是赠予。⑥招商银行《借款借据》,证明涉案的2700万元是由招商银行付来的,既不是鄢彩宏付来的,也不是缘起公司付来的,性质为借款。⑦招商银行与缘起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的《质押合同》。证明:缘起公司为长汇公司在招商银行贷款的2700万元提供了质押担保,要依照《质押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2700万元承担担保法律责任。⑧招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因长汇公司未及时还款,招商银行扣划缘起公司2700万元,缘起公司的2700万元去向为招商银行,而非何述金。被扣划的原因为履行担保责任,并因此而形成对长汇公司的追偿权,缘起公司可以随时向长汇公司主张,不可能不还,所谓赠予的说法根本不成立。⑨《债权转让通知函》及《确认回执》,证明:2008年7月30日,缘起公司向长汇公司发来《债权转让通知函》。《函》称:“因我司此前为你司在招商银行长沙支行的贷款承担保证,已形成我司对你司2700万元本金的追索债权。现我司已将对你司的前述270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长沙睿和咨询有限公司,请你司自收到函之日起,直接向长沙睿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同时我司不再向你司主张指定债权。”同日,长汇公司向缘起公司出具《确认回执》,《回执》称:“湖南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对我司的2700万元债权本金转让给长沙睿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之《债权转让通知函》我司已收悉。”以上说明,缘起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对长汇公司主张追偿权,要求收回因担保被招商银行扣划的2700万元本金及利息。⑩《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新的债权人长沙睿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与长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既睿和公司)同意债权本金按照原有的相关协议从2002年12月20日计息至2008年8月15日止,利率为现行活期存款利率0.72%,利息为112万元,合计对甲方(既长汇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812万元。甲方(既长汇公司)将其在新汇公司合法拥有的11.93%的股权合计358万股转让给乙方(即睿和公司),转让价为7.84元/股,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812万元。甲方转让11.93%的新汇公司合计358万股股份抵偿所欠乙方的债务,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以上内容表明,长汇公司已用所持新汇制药公司11.93股权抵偿所欠睿和公司债务2812万元。11、新汇制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长汇公司已于2008年8月27日将所持新汇公司11.93%的股权过户给睿和公司,履行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向睿和公司交付股权的义务。2008年12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述金作出二审判决时,仍称何述金收受了鄢彩宏2700万元,显然与长汇公司已于之前用股权偿还了2700万元及其利息的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对何述金收受鄢彩宏2700万元的表述,且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也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故该表述所确认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2、一审法院对长汇公司与睿和公司已在工商备案登记的2008年8月15日《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长沙长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是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于2008年8月27日重新制作的,不是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15日所签的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作股权过户之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价格仍以其自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长汇公司及睿和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二、被答辩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1、缘起公司对长汇公司的270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涉案的2700万元是鄢彩宏调剂的,还是从银行借贷的,都不影响缘起公司对该笔资金的所有权。省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否认缘起公司与长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鉴定结论只是对2700万元的财务处理是否妥当进行认定,认为所记账目不能反映或证明27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财务记账只是对交易的事后记录,证明效力有限。处理债权并非经营活动,缘起公司是否对长汇公司享有2700万元债权及缘起公司与睿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被答辩人客观上没有损失可言。(1)实际交易价格高于被答辩人开会决定的底价。被答辩人经召开会员大会讨论,决定其股票转让价格不低于总价8000万元。事后转让总价为8280万元,比确定的底价高出280万元。(2)实际交易价格也高于股票的真实价值。股票的实际价值不到8000万元,以8280万元成交价未低于股票的实际价值。而大友公司的实际收购成本已超出1.5亿。3、涉案的2700万元与被答辩人无权属关系,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该2700万元是由于缘起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因借款人长汇公司未及时还贷,贷款银行要求缘起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而产生的缘起公司对长汇公司的债权。该债权的所有权属于缘起公司,不属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取得。即使按刑事判决所称,该2700万元是鄢彩宏送给何述金的,被答辩人也无权取得。据刑事判决,涉案的2700万元并未构成犯罪,鄢彩宏与何述金对该2700万元的送与收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行受贿关系。双方之间关于2700万元的送收关系只能按民事性质法律关系处理。在民法意义上讲,缘起公司对长汇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长汇公司清偿债权,长汇公司无权拒绝。被答辩人要求取得涉案的2700万元既有程序障碍,又有实体障碍。从程序上讲,被答辩人若要取得该2700万元,必须以缘起公司收回债权无效为前提,必须先有一个宣告和判定缘起公司无权收回该2700万元的结论,由于协商显然不可能,必须诉讼解决。这个诉讼是必须的,否则程序上过不去。从实体上讲,既然缘起公司依法有权收回该笔债权,实体上就是合法的,被答辩人的请求在实体上不能对抗远缘起公司的权利。综上所述,何述金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不应当向被答辩人返还2700万元及利息。被答辩人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1年何述金在担任安塑股份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安塑资管会理事长期间,在转让安塑股份公司2880万股法人股时,是否泄漏出让底价,低价转让侵害安塑资管会的利益。2、长汇商贸有限公司、长沙睿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长沙缘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2700万元债权债务。与安塑股份公司2880.9万股法人股的转让是否有因果关系。3、2008年12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对2700万元的事实阐述,但未做有罪认定,在民事诉讼中能否做证据采信而认定该事实成立。何述金是否收受鄢彩宏2700万元好处费,第一:2001年6月5日,安塑资管会召开了会员大会,应到会员285人,实到会员242人,占应到会员的84.91%,赞成票239票,占总数的98.26%,弃权3票。会员大会形成两项决议,①同意将资管会所持有的安塑股份法人股2880.9万股全部转让,总金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②授权安资会现董事长刘亦萍代表安资会签约,并全权办理股权转让的一切事宜。洪江市公证处对会员大会的召开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向松梅则是当时的监票人。200多人决定的事情,谁泄露的底价,上诉人认为是何述金泄漏了底价,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是仅凭分析推理猜测,故此,泄漏低价之说,无事实依据。2001年6月6日,安塑资管会召开第三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同意将安塑股份法人股2880.9万股转让给大有发展公司,转让总金额8280万元,并将决议报洪江市二轻工业局,洪江市二轻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洪江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批复同意。其转让程序合法,转让价格高于会员大会决议的底价8000万元。且大有发展公司还承诺以优质资产置换安塑巨额不良资产,安塑注册地三年不变等。转让股权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股权价格由市场决定,千变万化,交易自由,不以账面价格为衡量依据,因此,就该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安塑股份法人股转让并未损害安塑资管会的利益。第二:长汇公司与缘起公司、睿和公司之后发生的担保债券与安塑资管会主张的何述金收受的2700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02年6月7日长汇公司因在招商银行贷款2700万元,由缘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而形成了长汇公司与缘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债务经长汇公司与睿和公司对新汇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偿还,因此该担保物权和债权已经灭失,有债权转让合同来往的书面函件,债权转股权合同书等证据。二审中,安塑资管会申请本院调取何述金一方提供的2008年7月30日缘起公司与睿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08年8月15日长汇公司与睿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对该二份原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调去了该二份材料的原件进行质证,安塑资管会对该二份原件提出质疑,不予认可,因此鉴定程序无法进行,鉴定终止。安塑资管会上诉称,缘起公司与长汇公司不存在27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缘起公司将2700万元债权转让给睿和公司不是事实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汇公司与睿和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系睿和公司,主张2700万元的权利人为睿和公司,并非安塑资管会,因此,睿和公司对长汇公司享有的2700万元债权与上诉人安塑资管会主张的何述金收受的2700万元没有因果关系。第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论述被上诉人何述金收受2700万元,但未做有罪认定,在民事诉讼中能否作证据采信而认定该事实成立,何述金是否收受鄢彩宏2700万元好处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前款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这其中第二项便是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只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才是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虽有一段话何述金收受2700万元的事,但在查明的事实中没有论述,亦无写明有何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也未作有罪认定。因此,(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何述金收受2700万元。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2008年8月长汇公司通过债转股方式已偿还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有债权转让,债权转股权合同等证据足以推翻安塑资管会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塑资管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而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原湖南安江塑料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周永连代理审判员  舒易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