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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仁仔与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仔,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李仁仔,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法定代表人李世春,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仁仔与被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仔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1月1日以(郴)职诊字(2013)CF第0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原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时,该局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先确认关系。2013年6月原告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4日嘉劳人仲不字(2013)第008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应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程序。3、证明1份,拟证明嘉禾县田心村煤矿为李仁仔参保从2011年12月1日至今。4、职业史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李仁仔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在田心村煤矿从事掘进工作。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李仁仔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煤工肺贰期。6、邮寄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7、证人李三苟出庭作证,拟证实李仁仔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在田心村煤矿工作。被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工伤认定异议书1份。拟证明2011年12月李仁仔在被告处只上了几天班,田心村煤矿要求李仁仔体检,但李仁仔拒绝体检,李仁仔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9、郴州市职业性健康检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仁仔的最后用人单位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系嘉禾县钟水乡白石湖煤矿。10、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李仁仔于2011年12月只在被告处上班10多天就离开了煤矿,之后,又到钟水乡白石湖煤矿上班,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实行应保尽保,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10多天就离开了,工伤保险也不能证明什么;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最后用人单位与原告之前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到最后用单位不一致;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关联;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1、2、3、6、9号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5、7号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对8、10号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1日,原告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郴)职诊字(2013)CF第001号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24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中止字(2013)第H005号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明确,需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年6月,原告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仁仔与田心村煤矿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是劳动关系,同年7月24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李仁仔不服,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三苟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原告李仁仔与被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仁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