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小琼与成都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琼,成都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991号原告何小琼,女,1971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蹇兆才,系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铁洲,系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邦公司,下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金萍。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羊山军,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何小琼与被告成都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琼及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孙铁洲、被告成都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羊山军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1日,原告何小琼经人介绍到被告成都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客房保洁员,月均工资为158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8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600元;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03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3年4月起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代理人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有签订2012年至2012年12月《劳动合同书》;第二、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推荐另外工作岗位,遭到原告拒绝,并且,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已经于2013年1月16日签字领取;第三、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住房公积金相关内容,且按成都市政策也不必缴纳;第四、关于未缴纳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历史原因造成,与被告单位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何小琼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琼于2003年经人介绍进入被告万邦公司工作,担任客房保洁员,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万邦公司不愿意与原告何小琼续签劳动合同,与原告何小琼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万邦物业向原告何小琼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862元,因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李发秀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86元,以上合计17448元。原告何小琼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一、请求万邦公司向何小琼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80元;二、请求万邦公司向何小琼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600元;三、请求万邦公司为何小琼补办自2003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四、请求万邦公司为何小琼补缴自2003年10月起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何小琼的仲裁请求。李发秀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何小琼于2013年1月领取被告万邦公司发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17448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何小琼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记录、收条、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小琼在被告万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原告何小琼与被告万邦公司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何小琼要求被告万邦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邦公司与原告何小琼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终止情形,且被告万邦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何小琼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何小琼要求被告万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小琼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万邦公司补办住房公积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补办住房公积金、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小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晓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