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孔繁盛诉被告张建清、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盛,张建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孔繁盛,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律师。被告张建清,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籍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XX镇临江村*组,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西里**栋*单元*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负责人王佩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孔繁盛诉被告张建清、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盛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张建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盛诉称,2013年6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建清驾驶机动车在政廉街长城酒店后门处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政廉街过程中,与顺政廉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认定,被告张建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66元;2、误工费8979.54元(休息56天,月平均工资4810.47元);3、车损18629元;4、鉴定费629元;5,服务拆解费500元;6、存车费220元;7、拖车费300元;8,施救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1023.54元。要求被告张建清和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清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部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赔偿,如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我的车是由于向公司借款抵押给公司的,我是实际车主,赔偿责任由我负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物价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属保险除外责任,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拖车费、施救费仅支持现场的第一次施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建清驾驶冀C5P0**号小型轿车在政廉街长城酒店后门处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政廉街过程中,与顺政廉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孔繁盛驾驶的冀C3F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支队勘察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繁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6日、7月1日医院医嘱分别建议:休25天、休30天。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166元。庭审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秦皇岛市物价局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以其未能提出法定的事实和理由驳回其申请。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1166元;2、误工费8819.20元(休息55天,月平均工资4810.47元,误工费为4810.47元/月÷30天/月×55天);3、车损18629元;4、价格鉴定费629元;5、施救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9843.2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骨科医院病假证明、原告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车损鉴定结论书、修理发票、维修清单、价格鉴证费专用收据、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张建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建清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及完税证明,还有骨科医院的病假条,能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为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服务费、拆解费、存车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审理查明所认定的29843.2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166元(医疗费1166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8819.20元(误工费8819.2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1985.20元。下余部分:3、车损18629元+施救费600-交强险内2000元+鉴定费629元=17858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建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繁盛11985.2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繁盛17858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孔繁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与赔偿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