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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葛家玲与孙鄯阁、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家玲,孙鄯阁,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家玲,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水果经销商,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鄯阁,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冯建民,该车队队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盛巡,该局局长。上诉人葛家玲因与被上诉人孙鄯阁、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8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葛家玲一审起诉称:其是从事水果生意的专业户,常驻广东省购买水果,发往江苏省徐州市七里沟水果批发市场,由杨夫(福)安在江苏省徐州市接货销售。2011年4月9日,葛家玲与孙鄯阁在广东省徐闻县签订徐闻县苏鲁皖鸿发货运公司协议书一份,约定:货主为葛家玲;承运人为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孙鄯阁,车号为豫N×××××;承运25-26吨菠萝,从徐闻县曲界镇发往徐州市,总运价11600元;装车后葛家玲预付运费6600元,余下运费5000元车到徐州后一次付清;中介方是马立明。该协议还对运输途中遗失货物的责任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0日,孙鄯阁以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名义与葛家玲签订汽车运输合同书,约定事项与上述协议书基本一致。货发多日,葛家玲既不见车也不见货,急忙从徐闻县赶回徐州市处理此事。后经打听,才知孙鄯阁已将此车菠萝出售。因豫N×××××东风大货车的驾驶员与车主虽为孙鄯阁,但孙鄯阁把该车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经营,而该车队属于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下属的非法人单位,故孙鄯阁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家玲一审请求依法判令孙鄯阁、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赔偿葛家玲损失115691元,其中:货物损失115102元,交通费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葛家玲提供的孙鄯阁送达地址,一审向孙鄯阁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没有送达孙鄯阁。现葛家玲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系孙鄯阁不明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葛家玲的起诉。葛家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葛家玲向一审提供孙鄯阁的地址为孙鄯阁的户籍所在地,地址准确,孙鄯阁明确;二、一审未穷尽送达方式,而以邮寄送达未能送达为由,认定葛家玲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裁定驳回葛家玲的起诉错误。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共同提供答辩状,书面答辩称:其未收到葛家玲的上诉状,且葛家玲针对本案曾于两年前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院判决,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葛家玲在二审诉讼中撤回起诉,说明葛家玲本案起诉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错误。另一审以葛家玲没有提供孙鄯阁的准确地址为由驳回葛家玲的起诉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驳回葛家玲的起诉是否正确。葛家玲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决孙鄯阁、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汽车队赔偿葛家玲损失115691元,其提供的孙鄯阁的送达地址,经萧县赵庄镇孙大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佐证该地址为孙鄯阁的户籍所在地,为孙鄯阁的准确地址,一审以葛家玲不能提供孙鄯阁的准确送达地址、孙鄯阁不明确为由,驳回葛家玲的起诉错误。综上,葛家玲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所作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180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