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仁魁、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魁,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仁魁(外号“树青”),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1997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外号“光头”),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仁魁、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仁魁、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仁魁与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小学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毒品冰毒贩卖给林某某。接着,林某某按照购毒人叶某某的要求,将毒品送到福州市晋安区晋都戴斯酒店1316房间贩卖给叶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从林某某身上提取到购毒款人民币200元,从叶某某身上提取到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经称重,含袋重0.66克(净重0.5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仁魁与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中心小学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毒品冰毒贩卖给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从陈仁魁身上提取到购毒款人民币200元,从林某某身上提取到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经称重,含袋重0.70克(净重0.52克)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陈仁魁的暂住处房间内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五小袋,经称重,分别为1.09克、1.09克、1.15克、1.06克、1.11克(均为含袋重),合计净重4.4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上述查获的五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上缴甲基苯丙胺5.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仁魁、林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仁魁系累犯,且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仁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6时许,买毒人叶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价格的冰毒。因被告人林某某自己没有冰毒,便向被告人陈仁魁购买了人民币200元价格的冰毒,随后携带冰毒到福州市晋安区晋都戴斯酒店1316号房间与叶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当场缴获冰毒净重0.51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中心小学附近抓获完成冰毒交易的被告人陈仁魁,当场缴获冰毒净重0.52克。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仁魁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租住处查获五小袋冰毒(合计净重4.4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仁魁、林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5.09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仁魁、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品称重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和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及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仁魁、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陈仁魁贩卖甲基苯丙胺5.44克,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仁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仁魁,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仁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仁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