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伟苹与黄米祥、王小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苹,黄米祥,王小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黄伟苹。被告:黄米祥。被告:王小领。原告黄伟苹为与被告黄米祥、王小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米祥、王小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苹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9日,被告黄米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由被告黄米祥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伟苹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利息2%,借款人黄米祥”。被告黄米祥与王小领于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该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米祥、王小领归还原告黄伟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米祥、王小领未作答辩。原告黄伟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米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米祥与被告王小领于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米祥、王小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黄米祥、王小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9日,被告黄米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伟苹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伟苹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月利息2%,借款人黄米祥”。被告黄米祥在借款后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黄米祥与王小领于1988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黄米祥向原告黄伟苹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应合法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米祥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黄米祥、王小领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米祥、王小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伟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7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黄米祥、王小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