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梁朝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和珠海斗门区记货运公司、陈卫和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斗门区和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卫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梁朝锋,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苏旭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远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彪,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和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和记运输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368号一楼103。法定代表人陈卫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文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卫和,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和记运输公司和被告陈卫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122.27元、误工费95,178.5元、护理费5310元、住宿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7,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8.6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8,551.41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88,551.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与被告和记运输公司和被告陈卫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1月22日18时25分许,陈尧福驾驶车牌号为赣CF90**号重型半牵引车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环岛路中海油工地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59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尧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6日居住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金龙村下金龙50号;无固定工作单位,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原告有一弟一妹。四、被抚养人情况:父亲梁成年,1952年11月24日出生,61岁;母亲杨玉英,1952年7月18日出生,61岁。五、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两张医疗费用清单,其中一张记录入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金额为16,401.97元;另一张记录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2月12日,金额为2720.30元,原告承认被告和记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4,000元,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5122.27元。被告和记运输公司主张第一张医疗费用清单上的费用已经由其垫付,并提交了16,401.97元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又不能合理解释为何相应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在被告和记运输公司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其支付了第一张医疗费清单上的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张医疗费用清单,原告未提交对应的入院、出院记录,也未提交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等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且原告亦未提交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第二张医疗费清单上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9天,有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医嘱要求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原告提交了一张由杨英伟出具的金额为4350元的《收据》以证明护理费金额,但该《收据》并非合法的支付凭证,无法真实反映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9天×120元/天=3480元。七、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本院按照医院的相关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9天+90天=119天;关于原告的年平均收入,原告提交自己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来证明在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只是显示原告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显示哪一笔资金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年平均收入,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收入,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8,565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19天×38,565元/年÷365天=12,573.25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为30岁,按照法律规定还需计算20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8,731元/年×20年×10%=57,462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父亲61岁,还需计算19年,母亲61岁,还需计算19年,原告有一弟一妹,且均已成年,按照2012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83.4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083.48元/年×(19+19)×10%÷3=30,505.74元,原告主张12,77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50元/天=145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记载“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伍仟元”,该出院证明表述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不明确,且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陈卫和为赣CF90**号车辆的车主,其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保险人是被告和记运输公司。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陈尧福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和记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判决结果上述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费用合计89,243.8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293.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上述赔偿款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朝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9,243.89元;二、驳回原告梁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梁朝锋负担81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和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