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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理此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桥到庭;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并于当天按照农村习俗传给被告彩礼款22000元。此后不久,原告又应被告要求给付其30000元钱购买“三金”,被告购买三金花费25000元,剩余5000元尚在被告手中,“三金”现在原告处。2013年5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当天,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其中“上车礼”6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不到两个月就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不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委托中间人和被告协商彩礼返还事宜,被告分文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家彩礼款20000元属实,但是这20000元在原、被告同居后,被告用此款给原告的妹妹买戒指及上学给付了现金2000元,给原告及其父母买衣服花费3500元,其余款在同居期间被原、被告已消费完。30000元购买三金的钱是原告的父亲直接转到原告卡上的,被告没见到钱,不存在被告留存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没收到原告家给付的分文钱。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2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原告的父亲给的端酒钱。原、被告自2013年5月8日至原告起诉前都一直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同居前按农村风俗传柬时被告接到原告彩礼款22000元,在结婚当天又给了被告上车礼6000元。2、2013年10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家对吴某的母亲的录音资料光盘一份(附整理的录音内容)。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给被告及其家人彩礼款20000元、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6000元,并于结婚当天晚上又给了被告2000元,一共给付被告彩礼款是30000元,同时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了2个月左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被告只收到了20000元的彩礼款及2000元的端酒钱。证人不是上车礼的经手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车礼6000元。2、录音资料不是被告的母亲的声音,况且内容不真实,此录音也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1、证人李某乙系原、被告的媒人,对原、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录音资料未侵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对录音资料中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天,原告按照习俗传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端酒钱2000元。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当天,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端酒钱2000元,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且被告方予以认可,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钱,数额较大,应属彩礼范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端酒钱2000元系原、被告在恋爱关系中自愿给付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买三金剩余的5000元及结婚当天给付被告吴某的现金2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000元比较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战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沙 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