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尹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古塔中路7号军西综合楼首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882XX-X。负责人黎某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某德,公司职员。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锡培、被告谭某某、被告太平财险肇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纠纷,四会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的工资收入为4055元/月;2、护理费60元/天。原告现主张后续费用和伤残赔偿金为:医疗费为4931.3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20=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55元/月÷30×198=26763元、交通费1120元、购折叠床和生活用品费15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02464.28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被告太平财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肇庆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根据发票核算,我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对误工天数是有异议的,误工天数共208天,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已经计算了误工天数是59天,现在余下149天。标准是要求按照当地职工最低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交通发票来确定。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无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我司认为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对购折叠床、生活用品费用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谭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财险肇庆公司的一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谭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KQ8**的车辆自广宁向广州方向行驶至四会市3263线屠宰场路段时,因谭某某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祝家艳)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祝家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30日出院,医疗费用除被告太平财险肇庆公司支付10000元外,余下费用已经全部由被告谭某某支付。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20天及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用4931.32元,原告出院日(2013年1月13日)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2013年5月27日,原告尹某某经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收取原告法医鉴定费1500元。衡阳市石鼓区青山街道牛角巷社区居委会盖章证明:尹某某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7月在该社区刘氏猪脚店工作,在该社区居住;后原告在四会市科田精工电镀有限公司工作。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粤HKQ8**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采信谭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肇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谭某某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4197.5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余额497700元。原告的工资收入为4055元/月,原告住院护理费60元/天,被告已支付原告59天误工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举证:1、原被告身份证。2、谭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3、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5、交通事故认定书。6、(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7、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挂号收费收据。8、交通费凭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11、买折叠床发票。12、买日用品发票。13、刘氏猪脚店薪酬证明。14、刘氏猪脚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5、在刘氏猪脚店工作及所属社区居住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予以采纳。原告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为4931.3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按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其情形符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原告要求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60元/天×20天=1200元、误工费为4055元/30天×149天=20139.83元(从发生交通事故日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共208天,前案已计算59天。);伤残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按原告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结合合理性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按1120元是合适的,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从其伤势、伤残情况看,其康复确需要增加营养支持,其主张数额属合理必要。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损害,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侵权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几方面考虑,应为过高,应以500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折叠床和生活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失合共90686.11元。参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方式,被告太平财险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1254.7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额部分的9431.32元,其中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其余7931.3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肇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给原告尹某某81254.7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给原告尹某某7931.3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尹某某1500元。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