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7月24日因聚众斗殴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戚××。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0时20分许,在开化县××镇××夜宵城××号夜宵摊内,被告人王某因被人敬酒不肯喝酒而被同桌吃夜宵的被害人余某责怪,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用桌上的啤酒瓶朝余某扔砸过去,致余某右额处当场受伤流血。经鉴定,余某的右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余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余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书证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证人郑某、汪某、赖某某、戴某某、单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冲动之下用啤酒瓶扔中被害人头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对犯罪的引发也有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王某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