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丁林发与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林发,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荣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203号原告丁林发,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1981室。法定代表人满志勇,总经理。被告孙荣贵,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丁林发与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荣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林发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志勇、被告孙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林发诉称,2011年我经被告孙荣贵介绍在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雁栖开发区科研实验楼工程做瓦工,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4日共计15天,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计23.5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共17天,以上共计55.5天,日工资为160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计6天,日工资为180元。考勤及工资数额均由被告孙荣贵记录并发放,但是自2011年11月起,二被告一直未发放我工资,经催要,被告孙荣贵称此工程系从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考勤记录将工资交由被告孙荣贵发放,但被告孙荣贵未按时发放我工资。我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期间拖欠的工资9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0月,我公司承包位于雁栖开发区的科研实验楼,我公司将工程清包给孙荣贵,由孙荣贵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我公司现已支付孙荣贵40万元工程款。由于第二年开工后工程出现问题,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方询问孙荣贵是否可以继续施工,如果不能就换人,孙荣贵说让我们换人,所以我们进行了清算。我并没有根据考勤发放给工人工资,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丁林发。孙荣贵的考勤记录上的人我一个都不认识,记录的时间也有问题,我认为有伪造的行为。被告孙荣贵辩称,原告丁林发是我雇佣的瓦工,每天160元劳务费。2012年过完年以后工资是每天180元。我经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志勇的丈人介绍给公司干活,当时约定的是主体工程,只干土建、水电,按照主体工程我干了80%,精装部分我们不管,公司共给我40万元的工程款。我共雇佣了100多个工人,原告丁林发的考勤时间我认可,因为考勤是我记录的。我还没有给原告丁林发劳务费,对于原告丁林发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但是因为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没钱给工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雁栖开发区“科研实验楼主楼等3项工程临时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孙荣贵,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被告孙荣贵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丁林发系被告孙荣贵雇佣的瓦工。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原告丁林发共计施工55.5天,日工资为160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共施工6天,日工资为180元。截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孙荣贵工程款40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丁林发持诉称理由来院,要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期间拖欠的工资9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给了被告孙荣贵,而原告丁林发并不是公司雇佣的,故不同意原告丁林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荣贵认可原告丁林发的诉讼请求,但称没有给付工资是因为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对于“科研实验楼主楼等3项工程临时建筑”工程款,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已支付40万元,因为孙荣贵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故并不欠被告孙荣贵工程款。被告孙荣贵认可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成,但是称已完成80%,所以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孙荣贵工程款。被告孙荣贵退场后,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荣贵尚未对2012年1月17日至退场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林发、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荣贵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劳务,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未予支付的,按照约定履行劳务的一方,有权主张劳务费。本案中,被告孙荣贵雇佣原告丁林发为其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荣贵认可原告丁林发施工的时间以及工资标准,且其尚未支付原告丁林发9960元劳务费,现原告丁林发要求被告孙荣贵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将雁栖开发区“科研实验楼主楼等3项工程临时建筑”工程清包给孙荣贵,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荣贵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丁林发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孙荣贵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丁林发要求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荣贵辩称,被告北京北建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孙荣贵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林发劳务费九千九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丁林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荣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原告丁林发)。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