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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王廷建、井绪立、井维杰、井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33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王廷建,井绪立,井维杰,井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王保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廷建(又名王健)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井绪立,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井维杰,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井绪国,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保华与被告王廷建、井绪立、井维杰、井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建、井绪立、井维杰、井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华诉称:2011年8月24日,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滞纳金等,四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滞纳金。四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因买车今借到王保华同志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正,借款月利息1.5%(百分之一点五)。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共计1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如因借款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款,而催交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每个借款人都有还清全部借款的责任,所有借款人属共同连带责任。借款人井绪立2011年8月24日;借款人井维杰2011年8月24日;借款人井绪国2011年8月24日;借款人王健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4日”。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井绪立、井维杰、井绪国、王健因买车所需,向原告王保华借款4万元,被告井绪立在原告格式借据上书写借款金额、期限,四被告并在该借据上各自书写手机号、姓名并按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1.5%,并约定逾期后违约滞纳金为日千分之六。原告王保华将现金4万元给付四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有偿还借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井绪立、井维杰、井绪国、王健因买车需用,向原告王保华借款4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在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利率,该利率约定并未违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四被告应根据约定承担违约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基础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息。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廷建、井绪立、井维杰、井绪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利息,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础利率四倍承担违约滞纳金,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