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第二、第三、第十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不服山林确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湖南省临武县双溪乡禾鱼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37号原告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曹桂生,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雷双成,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代表人石五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第二、第三、第十二村民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巧勇、张勋兵均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舜峰广场四家大院。法定代表人贺遵庆,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文,临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平安,临武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湖南省临武县双溪乡禾鱼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人黄国仁,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发仁,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杜家村民委��会第二、第三、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柳树街村”)不服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决定”),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树街村”代表人曹桂生、雷双成、石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勇、张勋兵,被告“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文、陈平安,第三人湖南省临武县双溪乡禾鱼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塘里村”)代表人黄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发仁、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在处理原告“柳树街村”与第三人“牛塘里村”的山林权属争议中,认定原告“柳树街村”提供的第002061号《临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16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与第三人“���塘里村”提供的第23431号《临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85号《临武县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权属的记载均不足以证明“胆家岭”争执地的全部权属归己方所有。将“胆家岭”东以岭脚东城水田去舜峰寨公路为界;南以南溪村委水田、塘下村委水田、水沟为界;西以山脊倒水为界;北以岭顶、山脊倒水为界,面积共计121亩。现以争执地中部岭脚往西北沿山冲接至两山脊交汇处的叉口为两村山林的分界线,西面山场(面积57亩)归第三人“牛塘里村”所有。东面山场(面积64亩)归原告“柳树街村”所有。原告“柳树街村”诉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理由为:1.将淡(胆)家岭与舜峰寨混为一谈;2.越权评判民事协议而错误地认定原告所持有的权属证明为无效填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3.违背“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处理原则。由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原则,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及处理结果错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被告“县政府”辩称,本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牛塘里村”述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柳树街村”持有的第002061号《临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分别对争执地西面、东面山场有土地权属来源;(2)第三人“牛塘里村”持有的第23431号《临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分别对争执地西面、东面山场有土地权属来源;(3)协议书及附图(复印件),拟证明该协议书系原城郊公社单方划界,遗漏了权利主体,是一份部分合法有效,部分侵权违法无效协议;(4)原告“柳树街村”持有的第16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复印件),拟证明集体山林所有权证填证主体不完整,不合法,是一份侵权无效的山林权证;(5)第三人“牛塘里村”持有的第85号《临武县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地西面山场有权利依据;(6)案外人沙坪村和东城四组提请重新确认争执地所有权的两份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沙坪村与东城四组均主张要求确认争执地西北面、北面山场的所有权,能直接证明集体山林权证系侵权而错误的无效填证;(7)民事诉状及附图(复印件),拟证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杜家村争执本案争执山场时主张该村的集体山林所有权证包括了沙坪村东城四组的山林,间接地证明了集体山林所有权证无效;(8)《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答辩人依法组织多方当事人核实了争执山场及周边山场的四至等基本情况,确认了案外山场的所有权人,同时也说明本案程序合法;(9)《听证协调会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情况及调查、调解情况,同时证明本案程序合法;(10)《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复议机关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除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1)、(3)、(4)外,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塘下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淡(胆)家岭的历史演变过程,该山岭自1950年至今一直由柳树街耕作的事实;(12)塘下村老年���会《证明纠正说明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牛塘里村提交的于2009年7月5日在塘下村所取得的证据属假证明;(13)西城卢家村民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大冲是卢家的祖坟葬地;(14)卢义煜《郑重声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牛塘里村提交,卢义煜在2004年12月21日出具的关于向其购买葬坟地之事,是受到恐吓所作,系无效的;(15)杜家村委沙坪村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沙坪村与柳树街村原属同一生产大队,1982年10月25日与南溪的定界发证协议并没有侵犯他人权益,沙坪村与柳树街村并无争议;(16)杜家村委《证明》(复印件),拟证明1982年协议书的由来,柳树街持有的淡(胆)家岭的山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17)东城村委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东城四组在淡(胆)家岭的田土是后来由柳树街补偿给他们的,并非柳树���山林权证的四至不明;(18)塘下村委、南溪村委、杜家村委、曾家岭村委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淡(胆)家岭自1960年至今都是由柳树街村耕作使用的事实;(19)临武县农业区划数据图(复印件),拟证明舜峰寨与淡(胆)家岭在地理位置上的区分,牛塘里村与淡(胆)家岭相隔十余里路,其所处的禾溪乡与该山所处的城关镇中间还被武水乡隔开;(20)坟地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淡(胆)家岭一直都是原告村民的主要葬坟地,原告对该山一直行使管理权;(21)2002年及2010年两次修路捐款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管理淡(胆)家岭的事实;(22)红薯窖主人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村民在淡(胆)家岭耕作、管理的事实;(23)地碑拓印图(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牛塘里村提供的土地证所指的坟山在舜峰寨山脚,并不在淡(胆)家岭;(24)陈太平、卢少康、邝生安、邓四军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淡(胆)家岭耕作、管理的事实,舜峰寨与淡(胆)家岭是两座独立的山,第三人牛塘里村从来没有在淡(胆)家岭耕作或者管理过,淡(胆)家岭从来没有人居住过,也从来没有林木的事实,西城村没有水田与淡(胆)家岭相邻,第三人提交的《林权所有证》四至不符;(25)南溪大队持有的第10号《山林所有证》及南溪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山林所有证》(第拾陆号)其四至与实际相符,原告在淡(胆)家岭的山林与南溪大队山林相邻;(26)东城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淡(胆)家岭与舜峰寨隔开东城水田,原告提交的《山林所有证》(第拾陆号)其四至与实际相符;(27)照片,拟证明淡(胆)家岭详细地形地貌,其界限与原告提供的《山林权证》四至相符,同时证明第三人牛塘里村提供的《山林权证》的四至不相符。第三人“牛塘里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28)本案所涉及争执地现场勘查制作的山林权属《争执地“胆家岭”山场现场勘查图》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所列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3)、(4)、(5)、(6)被告“县政府”拟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确实充分,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8)、(9)、(10)被告“县政府”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县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柳树街村”提供的证据(11)、(15)、(19)、(20)、(21)、(22)、(24)、���25)、(26),拟证明其持有的第002061号《临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第16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的来源四至及权属情况,且对争执地内部分土地实施过管理的事实。经审查,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柳树街村”提供的证据(12),其证明主体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6.证据(13)、(14)、(16)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证据(17)、(18)的证明主体的表现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8.证据(23)、(27)的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及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9.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28),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上述所列证据中除证据(7)、(12)、(13)、(14)、(16)、(17)、(18)、(23)、(27)外,均可作为本案的��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树街村”淡(胆)家岭与第三人“牛塘里村”所称的“舜峰寨”又称“淡家岭”山林权属发生争议,争议地总面积共121亩,地类为荒山。其中有10亩旱土及2亩果木林地现归原告“柳树街村”耕作,有6亩旱地归案外人沙坪村耕作。该争议先由第三人“牛塘里村”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县政府”以证据(1)、(2)、(3)、(4)、(5)、(6)、(7)、(8)为事实依据,将“胆家岭”东以岭脚东城水田去舜峰寨公路为界;南以南溪村委水田、塘下村委水田、水沟为界;西以山脊倒水为界;北以岭顶、山脊倒水为界,面积共计121亩。现以争执地中部岭脚往西北沿山冲接至两山脊交汇处的叉口为两村山林的分界线,西面山场(面积57亩)归第三人“牛塘里村”所有。东面山场(面积64亩)归原告“柳树街村��所有。争执山场内的熟土、果木林、水塘、旱土,已葬坟墓维持现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此后,案外人杜家村民委员会、杜家村在该范围内的葬坟问题依2010年7月9日的协议执行。证据(1)即第002061号《临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的第四栏记载如下:座落“淡家岭”;种类“岭”;面积栏空白;户主“柳树街”;四至,东“淡家岭田”,南“入头冲水沟”,西“塘头冲”,北“舜峰山路”。证据(2)即第23431号《临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的第五栏记载:座落“舜峰寨”;种类“坟山”;面积五亩;四至,东“冲”,南“田”,西“自己”,北“自己”。证据(4)即第16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三栏记载:地名“胆家岭”,山林权所有者均为“柳树脚”,地类、林种、面积栏均为空白;四至,东“东城大队水田”,南��东城大队水田、南溪大队大冲水田及北家庙水沟以上”,西以南溪山(胆家岭最后一个山奎骑古倒水及骑古路,南面正对塘下村后龙山)为界,北以岭脚至芹菜塘大路及沙头冲水田坂为界。证据(5)即第85号《临武县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关于“舜峰寨”山场的内容记载为:地名“舜峰寨”;林权所有者“牛塘村”;地类、树种为残林杂树;面积二百亩;四至,东以西城水田为界,南以塘下水田为界,西以长岭仔脚冲底为界,北以岭龟倒水为界。经现场勘查核实,即证据(28):证据(1)中“淡家岭”的四至除东、北界至与争执山场相吻合外,南、西界至与争执地有重叠交叉部分;证据(2)中“舜峰寨”的四至除南面与争执地相符外,其余三面山场均界至不明;证据(4)中“胆家岭”的四至除西面山场与争执山场不符外,其余三面山场均相符。证据(5)中��舜峰寨”的四至,其东面界线在争执地外的东面,其西面与争执地实地不符,其南、北面与争执地有重叠交叉部分。另查明,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2月3日以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将争执西面山场(面积57亩)确权归第三人“牛塘里村”所有;将争执地东面山场(面积64亩)确权归原告“柳树街村”所有。原告“柳树街村”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7月2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场勘查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柳树街村”持有的第002061号《临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16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以及第三人“牛塘里村”持有的第23431号《临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85号《临武县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等四证的内容记载,均不能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对本���争执山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且权属之间存在重叠交叉。此外,原告“柳树街村”持有的第16号《临武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林所有证》的四至范围与其持有的第002061号《临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范围也不相符。原告“柳树街村”向本院提交的除土地证及山林所有权证外的系列证据作为事实依据,可证明原告历史以来对本案争执地部分山场实施了管理的事实,但其用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依据原告“柳树街村”及第三人“牛塘里村”所持有的相关权属证的记载内容,结合实际依法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本案争议山林权属进行了勘查、听证等,并根据原林业部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以及《湖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武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3日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舜峰镇杜家村民委员会第二、第三、第十二村民小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夏宣人民陪审员 林国华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生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