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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莫水法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莫水法,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王学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军娜。委托代理人汪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水法。委托代理人姚天亮、原耀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江。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绍兴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莫水法、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王学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莫水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216号门口时,与王学江驾驶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大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水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学江无事故责任。莫水法因本次事故损失损失车辆维修费用70734元、施救及拖车费300元。另查明,浙A×××××号大型汽车在天安保险绍兴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莫水法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天安保险绍兴路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莫水法因本次事故损失损失车辆维修费用71092元、施救及拖车费300元共计71392元先行赔付;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王学江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莫水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学江无事故责任。经核定,莫水法因本次事故损失损失车辆维修费70734元、施救及拖车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034元,天安保险绍兴路服务部作为浙A×××××号大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天安保险绍兴路服务部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及按无责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王学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绍兴路服务部支付给莫水法71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莫水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莫水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天安保险绍兴路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无责限额12100元。其次,上诉人对交强险的功能及立法目的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并无异议,但在本案中莫水法车辆也投保了商业保险,并不存在无法获得赔偿救济的情况;且交强险设立分项从其分项的限额可以看出重点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失而非财产,本案中并无人员受伤,也不存在紧急救助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1034元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杭余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121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莫水法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无责限额12100元以及分项赔付的观点有违交强险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莫水法自身是否有商业保险与其起诉的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杭州长木运输有限公司、王学江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天安保险绍兴路服务部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58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