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赵阳、钟金连等与房伍贵、叶增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赵阳,钟金连,房伍贵,叶增唐,叶运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90号原告叶赵阳,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钟金连,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张文聪,均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伍贵,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叶增唐,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叶运兰,女,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叶赵阳、钟金连诉被告房伍贵(下称被告一)、叶增唐(下称被告二)、叶运兰(下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律师、张文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22时25分,叶建辉驾驶粤X×××××号小车(报废车)搭乘两原告的儿子叶敏聪及案外人邓燕霞、钟美玲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47KM+300M处,小车失控撞向路外树木,引发小车自燃,造成叶建辉当场死亡,两原告的儿子叶敏聪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邓燕霞、钟美玲受伤及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第NB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建辉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的儿子叶敏聪不承担责任。被告一是粤X×××××号小车(报废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被告二、三是叶建辉的父母,应对两原告的儿子叶敏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予以赔偿,两原告为维护本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27842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及住宿费42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共3215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伍贵书面辩称,关于两原告儿子叶敏聪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取证,已经明确了责任人,此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权支配肇事车辆,更不是实际使用人,答辩人原来不会开车,案外人叶建辉将车存放在我家有一段时间,答辩人才想起学开车,学会之后不时开出麻陂镇,过了一段时间,别人以为车是答辩人的,事实上肇事小车不是答辩人的,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二、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22时,叶建辉驾驶挂牌号为“粤X×××××”的白色小车搭乘两原告的儿子叶敏聪及案外人邓燕霞、钟美玲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47KM+300M处,小车失控撞向路外树木,引发小车自燃,造成叶建辉当场死亡,两原告的儿子叶敏聪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邓燕霞、钟美玲受伤及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2010)第NB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建辉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的儿子叶敏聪、案外人邓燕霞、钟美玲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即挂牌号为“粤X×××××号”的白色小车使用人为被告一。事故死者叶敏聪,未婚,生前户口所在地为博罗县麻陂镇新村村委会新三小组,两原告系其父母亲。被告二、三系案外人叶建辉(事故车辆即挂粤X×××××号牌小车驾驶员)父母亲。本案事故车辆挂“粤X×××××号”小车系右方向盘白色小车,系报废车,套用“粤X×××××”号牌照,在事故中已烧毁,无法辨识车牌号及车辆发动机等信息,车辆无保险。经查,粤X×××××号车系丰田牌进口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顺德锦纶厂,已于2005年12月15日强制报废,与本案事故车辆非同一车辆。本案事故车辆挂“粤X×××××号”小车在事故前该车辆存放在被告一家附近空地由被告一保管,被告一学会开车后从水厂将该车开回,放在被告一处已经有一年多时间,被告一一直以为该车是其儿子房利龙的车,被告一保管车钥匙并使用该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两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博罗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在事故之后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第NB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建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的儿子叶敏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系事故车辆使用人,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两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71.70/年为基数按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5352.50元,以2011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计算六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以三人标准伙食费按50元/天、住宿费按150元/天、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七天,合共5250元。4、交通费部分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院已支持死亡赔偿金,加之侵权人叶建辉已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并结合该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上列1-4项赔偿款总额为219036.50元,应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叶建辉承担。因叶建辉已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被告二、三应在继承叶建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219036.50元赔偿款承担责任。被告一持有肇事粤X×××××号小车钥匙并将该车长期使用,是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其知道该车已报废的情况下,未将该车保管好而让他人使用,最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该车无保险的情况下,被告一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二、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增唐、叶运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叶建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赵阳、钟金连219036.50元。被告房伍贵对此219036.5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叶增唐、叶运兰承担4000元,被告房伍贵承担2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代理审判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管理人5书记员张锦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