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翟冠钰、李甜甜与孟萌、唐山市计量测试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冠钰,李甜甜,孟萌,唐山市计量测试所,刘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翟冠钰,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原告李甜甜,女,1985年12月12日,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翟冠钰,同原告翟冠钰(原告之夫)。被告孟萌,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计量测试所。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号。法定代表人谷文良。组织机构代码40224918-3。委托代理人于贺军,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国军,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地址长沙县星沙板仓路**号***楼。负责人杨慧。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翟冠钰、李甜甜与被告孟萌、唐山市计量测试所、刘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李甜甜的委托代理人翟冠钰、被告孟萌、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的委托代理人于贺军、被告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冠钰、李甜甜诉称,2012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孟萌驾驶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所有的冀B×××××号车在京哈高速公路朝哈尔滨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车内乘坐原告李甜甜)尾随相撞后,致使冀B×××××号车又与被告刘国军驾驶的湘A×××××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甜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孟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湘A×××××号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翟冠钰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26201元、定损费3500元、高速施救费2500元、存车费25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痕检费1300元合计136501元;此事故给原告李甜甜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4元。因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协商,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7015元。被告孟萌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意见,我们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意见,我们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国军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相应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三营业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年检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定损费、存车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同时撤回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辩称,湘A×××××号车在我司投保,我司在该车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年检的情况下,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定损费、存车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9时0分许,被告孟萌驾驶冀B×××××号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66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载乘原告李甜甜的冀B×××××号车尾随相撞后,致使冀B×××××号车又与被告刘国军驾驶的湘A×××××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甜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孟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翟冠钰所有的冀B×××××号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损失为126201元,原告翟冠钰支出评估费3500元。因冀B×××××号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2500元,同时将车拖至维修公司,产生拖车费500元。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的委托,对本次事故中的三车进行了痕迹检验,产生痕检费1500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刘国军支付500元。原告李甜甜伤后支出医疗费514.3元。另查明,被告孟萌驾驶的冀B×××××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被告孟萌系唐山市计量测试所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孟萌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国军驾驶的湘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身份证、翟冠钰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国军驾驶证及湘A×××××号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孟萌驾驶证及冀B×××××号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痕检费单据,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单据,李甜甜的门诊病历本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孟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军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翟冠钰、李甜甜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孟萌系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的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被告孟萌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市计量测试所承担。冀B×××××号车及湘A×××××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按照事故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二原告直接赔偿。原告翟冠钰的车损是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痕检费票据,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因车辆受损产生的费用,痕检费是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对肇事车辆进行痕迹检验产生的费用,均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翟冠钰诉请的停车费,因其系收据,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翟冠钰的损失包括:车损126201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500元,痕检费1500元,合计134201元。被告刘国军支出痕检费5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李甜甜诉请医疗费514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并由门诊病历本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甜甜医疗费25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冠钰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及痕检费等项损失2000元;合计225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甜甜医疗费25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冠钰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及痕检费等项损失2000元;合计2257元。被告刘国军已付痕检费5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李甜甜257元,给付原告翟冠钰1500元,给付被告刘国军5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翟冠钰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及痕检费等项损失91140.7元(134201元-2000元-2000元=130201元×70%)。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翟冠钰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及痕检费等项损失39060.3元(134201元-2000元-2000元=130201元×30%)。五、驳回原告翟冠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负担416元,由原告翟冠钰负担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