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陈纯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张云,陈纯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邢安。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委托代理人姜彩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纯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0时15分许,陈纯庚驾驶赣E×××××号轿车沿信州区凤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鲜楼酒店对面地段时,碰撞车辆前方的行人张云,致使张云受伤、车辆受损。张云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纯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E×××××号车向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陈纯庚预付了全部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纯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不负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须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张云的医疗费为30169.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为9743.5元、护理费为8513.76元、交通费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为61942元、张云的被抚养人为儿子张嘉和(生于2010年10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28元、鉴定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云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6446.51元;二、被告陈纯庚向原告张云赔付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向张云支付98077.26元,向陈纯庚返还预付款28369.25元,并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陈纯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张云系农业户口,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也就是说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即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上诉人认为,仅凭暂住证无法形成法律上的有效证据链,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温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更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温州城镇,且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及事故期间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暂住证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温州城镇标准赔偿损失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医疗费30169.25元不合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14条,由保险人核定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合同签订自愿原则,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云未予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陈纯庚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云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由温州市鹿城区分局颁发的两份暂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不应当按温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云一审提供的暂住证系虚假的,因此,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云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错误。另,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保外用药问题,此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审 判 员 涂巍林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