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建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6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1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同事到本市龙首商业街一门朝西开的“渭北蒸饺屋”吃饭,发现店员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靠北面桌子上的灰色女式长方形手包无人看管之机,将包盗走并藏匿于附近丽秀商业街区西口的地下室通风口内,后又回到该蒸饺屋。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后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当天,被害人李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藏匿包的地方找到了被盗的手包。公安机关提取后查明,包内有现金365元,白色三星牌I9105型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3)179号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8元。被告人陈某某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多次盗窃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仍不悔改,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