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武善勇与周吕刚、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吕刚,武善勇,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吕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善勇。原审第三人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尧辰路3号东城世家25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施也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吕刚因与被上诉人武善勇,原审第三人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辖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吕刚虽提起管辖权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本人居住在本市栖霞区的证据,周吕刚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周吕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吕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墨香路××号墨香山庄××幢×××室,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鼓楼区华彩苑40号702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栖霞区墨香路××号墨香山庄××幢×××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