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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韩玉莲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赵晓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赵晓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西初字第00107号原告韩玉莲,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晓宗,男,1993年3月9日出生。原告韩玉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赵晓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莲、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莲诉称:2013年5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赵晓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韩庄村西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左转弯行驶的韩玉莲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晓宗承担事故的��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51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晓宗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中,被告赵晓宗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赔付也只是先行垫付,之后有权向赵晓宗追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赵晓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执焦点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韩玉莲请求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该于1967年3月13日出生;2、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赵晓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2页,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孟州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共41页证明该共住院45天,2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5、中医院票据两张,共计28432.38元;6、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2660元;7、孟州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7张,证明护理人刘斌斌月工资2500元,平均每天83元,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工资表3页,证明护理人刘海保月平均工资3453元,平均每天115元;8、河南省森兰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12张,证明原告韩玉莲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2205元,平均每天73.5元;9、孟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表,证明事故中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失900元,价格服务费票据1张即100元;10、复印费票据1张100元;11、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韩玉莲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颌面损伤、张口受限评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4、5、6、9、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应该出具原件,同时应出具行车证,证据7、8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属于有固定收入。证据9、11中鉴定费应由被告赵晓宗承担,证据10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赵晓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对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由于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该公司代理人回去后核对该证据真实性并在7日内答复,否则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公司并未答复,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7、8已能充分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复印费系原告在诉讼中的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赵晓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韩庄村西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左转弯行驶的韩玉莲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晓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玉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晓宗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韩玉莲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颌面左面颌部多发性骨折,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1092.38元,期间其丈夫刘海保、女儿刘斌斌两人进行了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韩玉莲每天工资73.5元,刘海保平均每天工资115元,刘斌斌每天工资83元。经孟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失900元,价格服务费100元。原告起诉后,经该申请,在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中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颌面损伤、张口受限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5天。原告韩玉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092.38元,误工费9187.5元(125天×73.5元),护理费8910元(115元×45天+83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7524.94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手机损失900元,复印费100元,价格服务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1449.62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晓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虽然没有驾驶证,但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晓宗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207.2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32442.3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未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超出限额部分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赵晓宗承担70%,原告韩玉莲承担30%。原告剩余损失为22542.38元,被告赵晓宗应承担15779.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韩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107.24元;二、限被告赵晓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9.67元;三、驳回原告韩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价格服务费100元由被告赵晓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明审 判 员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