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太原市。2013年3月10日被哈尔滨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勇伙同任杰等人对某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路某、张某1阻拦执法,并进行殴打,致使执法人员受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2时许,在太原市迎泽桥西,某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路某、张某1依法对任杰(已判刑)驾驶的×××出租汽车作出扣留决定,任杰阻拦执法,被告人张勇电话得知后与张某2起来到现场,三人对两名执法人员进行殴打,致使执法人员受伤。事件发生后,任杰及被告人张勇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勇的供述:2012年10月3日晚上,我接到任杰电话,他说在迎泽桥西被人打了,客运办的人要扣他的车,所以就拉扯推打了起来。我让他等着,我和我弟弟张某2打车到了桥西,看见一个高个子的年轻男子正搂着任杰脖子拽他,还有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也在一边,我和张某2下车跑了过去,高个子见有人过来就放开任杰往一边跑,张某2就追了过去,我和任杰就一起打那个四十来岁的男子,我用手打他的头部,任杰用脚踹他的身上,打了约半分钟,后来看见有几辆警车过来了,我和张某2就打车离开了。2、同案犯任杰的供述,证实因其开出租车拒载,客运办的人要扣车,其与客运办人员发生争执、撕扯,其打电话叫来张勇、张某2等人,对客运办人员进行殴打。3、客运办人员路某、张某1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4、报案材料。5、抓获经过,证实张勇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3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月17日接返太原。6、客运办证明材料,证实路某、张某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7、刑事谅解书及赔偿情况说明,赔偿路某、张某5万元,二人对任杰、张勇、张某2的行为予以谅解。8、同案犯任杰的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