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少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朱某,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第,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思上进,不务正业,却嗜好赌博,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认为,双方已无法生活一起,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有外遇见才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200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不久,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遂起争执。2012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同年9月17日,原告来院诉讼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2013年9月3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未尽抚养儿子义务。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事后又认为儿子尚小,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恋爱、同居到登记结婚,时间近两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因此争吵并逐渐不和,特别是被告人为分居行为对业已紧张的夫妻关系造成了损害,对此,原告负有过错责任。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如果被告能回家,相信夫妻有和好可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