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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乔鹏 龚永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乔某;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91年2月1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中庄村1号。身份证号:610601199102011612。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3月16日被吴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龚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城固县上元观镇张家庵村八组。身份证号:612322198210243657。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小云、被告人乔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在吴起县姚店台圣唐KTV,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宗某某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乔某叫上被告人龚某某来到宗某某所在包间,二被告人用酒瓶、衣服架等将被害人宗某某的头部和右眼等部位打伤。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宗某某之损伤为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委托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宗世洋陈述、证人慕小雪、齐正理、张政、李小燕、闫玉银证言;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件照片、视频资料;(陕)公(延)鉴(法医)字(2013)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龚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已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石景云 人民陪审员 马    有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