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德林与王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林,王斌荣,王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林,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现住xx市xxx村。委托代理人王耀锋,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荣,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商洛市委防范邪教办公室干部,住xxx(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杰(系王斌荣之父),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现住xxx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2)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锋,被上诉人王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斌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景杰与王斌荣系父子关系。2002年1月14日,王景杰出资40万元,陈建平出资10万元,共50万元,由王斌荣与陈建平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登记注册了商洛市金龙汽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柴油、汽油的零售业务。公司经营当中,因金龙汽化公司的经营业务就是零售各种型号的油料,习惯称为金龙公司加油站,也叫金龙石化加油站。2005年11月1日,王斌荣与王德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0万元将其在金龙汽化公司80%股权转让给王德林,合同签订后,金龙汽化公司于当日作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和《公司股东会决定》两份文件,王斌荣、陈建平、王德林均在文件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此后,王德林、陈建平修改了公司章程,提供相关资料向工商机关申请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5年11月14日,工商机关为金龙汽化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金龙汽化公司股东为王德林、陈建平,其中王德林出资40万元,持有80%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出资10万元,持有20%股权。营业期限变更为从2002年1月14日起为长期。因此前王德林向王景杰汇有大额款项,王德林未支付王斌荣转让费40万元。2006年5月1日,王德林实际接管加油站,并从事经营。从此,陈建平再未参与加油站的经营活动。2007年4月8日,王斌荣与王德林就王德林接管经营加油站以来的资产进行了核算,结果为截止当日,王斌荣留给王德林的资产尚存168859.50元。王德林经营加油站期间,王景杰因洛南矿上车辆用油、王斌荣个人车辆用油,在加油站加油后签字记账,双方至今未全面结算。2010年3月11日,王斌荣通过农行商州城关营业所给王德林转款47万元,3月12日王斌荣通过工商银行商州支行为王德林转款94万元,通过农行为王德林转款20万元,以上三次共转款161万元,对该款的性质,王德林依据自己2010年3月11日的算账结果,认为王景杰此前借其77万元,依据约定的利息,至今应付其176.75万元,因王景杰只筹集到161万元,故实际收取了161万元,不足部分再未主张,而王景杰辩称其要求与王德林清算加油站多年来的账务时,王德林要求先给其账上汇200万元再清算账务,因只筹集到161万元,就将该款全部支付给王德林,待对加油站账务清算后多退少补。同年3月13日,王德林与王景杰就加油站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现金收入、现有的库存油、债权及王德林经营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盘库核算,清算结果为当日库存油料价值523467元、债权263615元、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现金利润120000元,合计利润907082元,双方约定对907082元利润,由王德林分6成即60%,王景杰分4成即40%,并约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54万元,由王德林、王景杰按7:3比例分成,债权263615元由王景杰清收173000元,王德林清收90600元。双方在该条据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同日晚,王德林在加油站召集全体员工开会,称其将离开加油站,后又未离开。同年3月17日,王德林通过农行名人街分理处和工行名人街分理处向王景杰指定的王斌荣的账户转款共计110万元。本案中,双方对此110万元的争议是,王德林主张此前双方账务已结清,因王景杰要偿还他人的借款,要求给其转款110万元,从而认为该款就是借款,因该款是转到王斌荣名下,故请求王斌荣偿还该款,而王景杰辩称王德林既然不离开加油站,所借他人支付给王德林的161万元预付款应全部退还,此前其与王德林算账确定原77万元尚欠本金22万元,承担利息14万元,补偿因经营加油站致王德林扬州企业关闭损失15万元,共51万元,王德林自行扣除51万元后,退还了110万元,该款不是借款,所以就未出具条据。2010年3月18日,王德林与王景杰签订《金龙石化加油站合作经营协议》,同日,王景杰向王德林提出借款,王德林通过银行向王景杰指定的账户转款80万元,王景杰向王德林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律师参与下,对以往账务及金龙加油站的产权等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虽有意向,但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1年7月16日,被告强行进驻了加油站,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王德林之妻吴金秀系洛南县人,王景杰与吴金秀系同学关系。2000年至2005年,王景杰在担任洛南景兴金矿矿长、参与金矿下属钼选厂生产、经营金龙加油站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吴金秀由王德林从江苏扬州给其汇款67万元,另在河南镇平经王德林借款10万元。2005年8月,王德林从江苏来到商洛,并在洛南景兴金矿从事相关事务4个月。另查明,2010年3月1日,王斌荣与屈建刚签订《合同》,约定由屈建刚向王斌荣提供借款100万元,并提供足额流动资金,王斌荣以金龙公司加油站现状为基础,双方合作经营,利润按王斌荣51%,屈建刚49%分成。合同签订后,屈建刚支付了王斌荣100万元,但因王德林未离开加油站双方实际未合作经营。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景杰与原告王德林协商一致,从王德林处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景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借条》的内容看,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方式,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景杰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景杰辩称该借款双方约定用其在金龙公司加油站的应得利润扣除,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景杰归还借款8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供2010年3月11日与王景杰同面算账,并得出此前王景杰连本带息共欠其176.75万元算账结论,认为被告王斌荣2010年3月11日、12日给其账户转款161万元是代其父清偿了债务,从而主张2010年3月17日其给王斌荣账户转款110万元就是借款,要求被告王斌荣归还借款1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王景杰、王斌荣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11日算账清单上未有王景杰的签名认可,双方在2011年7月9日协商往来账务及加油站产权过程中对该110万元只字未提,王德林提供的2010年3月13日盘库等清算单与王景杰提供的复写纸复印件相比,其提供的证据上“王德林与王景杰、王斌荣以前往来账目全部结清”字样显然系添加,对该表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吴金秀证言,因系孤证,且吴金秀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账务记录,因系原告单方记载,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斌荣偿还借款11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景杰归还原告王德林借款8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德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王德林负担12680元,被告王景杰负担9220元。上诉人王德林上诉称,1、上诉人将110万元汇至被上诉人王斌荣卡上的客观事实确凿无误,虽然没有出具借条,是由于以前通过银行柜台汇款均没有出具借据,这笔借款未写借条并不影响借款事实成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双方以前的借款惯例及借款是用于经营性活动这一客观事实,未认定借款利息,存在漏判。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王斌荣支付上诉人110万元借款和利息。被上诉人王景杰、王斌荣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王德林仅仅依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斌荣向其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王德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相应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判决80万元的借款利息是正确的,不存在漏判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金龙汽化公司加油站财务室2011年6月17日上午的一段录音资料,该录音显示的是吴金秀、王斌荣、闫耀锋、王景杰的一段对话,该录音不能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表述清楚,不能证实上诉人的陈述,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作证据采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借条,转账凭证、2010年3月13日核算单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业务凭条、回单,录音光盘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德林给王景杰汇款80万元,王景杰出具借条,并当庭认可,则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王景杰应按借条载明内容予以清偿。而2010年3月17日王德林向王斌荣账户转款110万元,仅有银行转款凭证,缺乏王斌荣借款的相应票据,且该笔转款发生在王德林给王景杰80万元汇款之前,不出具借据违背常理。2011年7月9日双方协商往来账务及加油站产权过程中对该110万元亦未涉及。王德林上诉认为110万元属借款性质,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对于80万元借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按照借条载明内容,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审未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属漏判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王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王礼武审判员 周 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