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广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杨广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749号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东各庄村村委会北60米。法定代表人张在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纪中,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杨广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广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在冬、被告杨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广运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广运将其自行购买的北京货车京YCX6**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期限为3年,即自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挂靠期间由原告代被告杨广运办理车辆营运证、印花税、二级保养、等级鉴定、代上保险等服务。被告杨广运向原告每年交纳1500元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广运不服从管理,手续过期,并拒绝交纳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广运给付管理费4500元、违约金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广运承担。被告杨广运答辩称: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广运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广运将其所购的北京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YCX6**,发动机号为903800569,吨位为1.865T,挂靠到原告名下,车辆归被告杨广运所有;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挂靠期间,原告每年一次性收取被告杨广运手续费1500元,为被告杨广运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原告负责代缴被告杨广运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协助被告杨广运办理车辆补证、报停及过户等手续;原告代收被告杨广运挂靠车辆的各项保险,由原告负责办理保险手续,货运保险由被告杨广运自办;被告杨广运需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纳各种费用;协议期满后,如被告杨广运继续在原告挂靠,需另行签协议;如不在原告挂靠,原告协助被告杨广运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杨广运承担。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主张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管理费就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手续费。被告杨广运称车辆相关手续并非由原告办理。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的义务。另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广运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自由组合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广运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杨广运交纳管理费,其亦应举证证明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义务,被告杨广运不认可上述义务由原告履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