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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金李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金李剑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李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李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金李剑为其所有的浙A×××××号客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1日24时止。2010年12月10日23时30分,金李剑驾驶其投保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萧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萧杭路路口时,与施国峰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右后侧部位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路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李剑弃车离开,于2010年12月11日0时30分接到通知到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2010年12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金李剑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施国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保萧山支公司确认,施国峰的浙A×××××小型客车损失为28051元;浙A×××××小型客车施救费为360元。上述损失,已由金李剑予以赔付。2012年11月14日,金李剑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82018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李剑要求对已赔付施国峰的浙A×××××小型客车损失28411元另行向人保萧山支公司主张。金李剑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萧山支公司支付金李剑理赔款28411元。原审法院认为,金李剑与人保萧山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保萧山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萧山支公司认为逃避酒精测验的抗辩意见,金李剑虽有逃避酒精测验的嫌疑,但据此不足以认定金李剑有醉酒驾驶的行为,故人保萧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李剑已将相应的费用赔付给受害第三方施国峰,金李剑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支付金李剑理赔款284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人保萧山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金剑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八条款中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原审判决打破了财产分项限额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交强险内按具体分项限额赔偿,驳回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的金额。被上诉人李金剑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