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5号蒙仕亮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仕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仕亮。辩护人蓝瑞彪。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仕亮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仕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姚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仕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杨×、刘××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蒙仕亮的供述及辩解及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蒙仕亮在宾阳县宾州永武镇街广兴超市对面的“大维饮品”店门前,趁被害人杨×不注意,夺走其手中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80元。2、2013年4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蒙仕亮在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二马路“美味基”门前,趁被害人刘××不注意,夺走其手中的一部白色IPH0NE牌手机,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9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蒙仕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为筹集毒资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抢的两部手机中的一部,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夺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蒙仕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蒙仕亮上诉称,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减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蒙仕亮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仕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蒙仕亮为筹集毒资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蒙仕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蒙仕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了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故,蒙仕亮再以其有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于法无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景光审 判 员 李 英代理审判员 阙 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松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