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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旭朗诉被告匡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朗,匡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663号原告周旭朗,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匡加林,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旭朗诉被告匡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匡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朗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206.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1224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7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337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匡加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给付原告8000元,另给交警队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匡加林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高;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及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匡加林驾驶苏JS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士林,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0KM+780M处路段,车辆与同方向前车原告周旭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匡加林、周旭朗、张士林三人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匡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旭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林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周旭朗在建湖县人民医院22天,用去医疗费32206.15元。被告匡加林已给付原告周旭朗8000元。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周旭朗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建湖县院鉴所(2013)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旭朗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周旭朗仍需择期行内固定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8000元左右。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匡加林为苏JS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又查明:2013年5月15日,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新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庆丰镇双河村三组村民周旭朗与儿子周日宏居住在开发区回迁安置房东杨锦苑19号楼501室。2013年5月16日,建湖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经调查周日宏系我辖区新东村跃进组人,周日宏与周旭朗系父子关系,于2012年4月分到回迁房,其父周旭朗一直与子居住,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旭朗在交通事故中���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匡加林为苏JS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旭朗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匡加林驾驶的是机动车,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匡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旭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匡加林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周旭朗户籍虽在建湖县庆丰镇双河村四组104号,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新东村村民委员会及建湖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周旭朗于2012年4月居住在开发区回迁安置房东杨锦苑19号楼501室。因此,原告周旭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原告周旭朗主张误工费4589元,鉴定机构未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自己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206.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1224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2410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旭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24106.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5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31582.15元,由被告匡加林赔偿80%即25265.72元,已给付8000元,抵冲后,被告匡加林再赔偿17265.72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旭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0元,由原告周旭朗负担93元,被告匡加林负担3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29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