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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琳与赵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4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贰分;2012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贰分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仅分次支付利息53.75万元。截至起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50万元,利息148.75万元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148.75万元(共计:598.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2013年7月17日之后至实际给付日之借款利息;3、请求增加由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148.75万元的计算方式不明确,利息起算日期不明确,因为150万元按约定可以支付利息,300万元不能支付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按法定分担。事实和理由:300万元不是借款,是案外人杨亮引荐下,由原告通过被告在某煤矿入股300万元,2011年8月原告借煤矿整改要求退股权,就必须有损失,被告出于好意,把退回去的300万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经济好转后偿还。关于150万元是借款。我方还过11.25万元利息和22.5万元利息,两次共计33.75万元利息,有打款回执。但是现在找不到。之后又还过20万元本金。两项加起来共偿还了53.75万元。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300万元借据一支,打款凭证3支,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2%,张某及其丈夫范某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9月1日三次给赵某某转账支付70万元、30万元、22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其他人的钱,与张某无关。2011年8月31日,赵某某给张某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本案的300万元是借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产生利息共计132万元,并非被告所称的投资款。第二组:150万元的借据一支,打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为2.5%,张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赵某某转账支付150万元。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收到了该款。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300万元实际是股权转为贷款,是入股款,但打成了借条。条据上写了待经济好转逐步返还本金及利息。对结算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实际收到了该150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所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据300万元借款借据一支,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20‰,借据中同时约定了待经济好转后,逐步返还本金及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原告张某及其丈夫范某分三次给被告赵某某账户内分别转款70万元、30万元、220万元,共计320万元,其中20万元属于原告张某代案外人转款。借款后,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该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22个月,该30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132万元,但被告赵某某实际未支付该利息。2012年1月16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张某借款150万元,并出据借据一支,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张某通过银行给赵某某账户转款150万元。对于该150万元借款,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1.25万元,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2.5万元,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3年2月8日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四次付款共计53.75万元。后被告再未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付息还本,经原告张某催要无果后诉至我院。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对被告赵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县某小区03幢3单元602室权属证号为0913****以及位于某县某镇某小区02幢4单元-2-1室权属证号为0910****的房产予以保全。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2012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均为6.65%/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诉请的300万元借款,因双方均认可被告赵某某从未支付过利息,且原告在2011年9月1日才履行完毕该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起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诉请的150万元借款,因被告借款后分别四次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3.75万元,故应分别依据还款日和还款金额计算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借款150万元之日至2012年4月16日,即第一次还款之日,共计3个月,按照双方约定,应产生利息11.25万元,故被告已经支付的11.25万元应为利息。到2012年10月20日第二次付款,共计6个月零4天,按照双方约定,应产生利息23万元,故被告已经支付的22.5万元应为利息,同时欠付利息0.5万元。再到2013年1月22日第三次付款,共3个月零2天,按照双方约定,产生利息11.5万元,故被告偿还的10万元应为利息,同时欠付利息1.5万元。到2013年2月8日第四次付款,共计17天,按照约定利率,产生利息2.125万元,加上前两次欠付利息共计4.125万元,而被告赵某某此次偿还金额为10万元,故被告偿还的10万元中有5.875万元为本金。综上,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四笔款项共计53.75万元,其中,47.875万元为利息,5.875万元为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为144.125万元。因被告支付利息截止日为2013年2月8日,故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44.125万元的利息的计算应从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因双方对于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超出法定利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44.1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7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