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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蔡学兵与陈国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正,蔡学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拟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441号缓急:急密级:秘密签发:审核:拟稿:阮丹军份数:12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正。委托代理人:陆加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兵。委托代理人:陈冰儿。上诉人陈国正为与被上诉人蔡学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加勤,被上诉人蔡学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蔡学兵与被告陈国正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独资企业台州市路桥视听慢摇酒吧的音响、设备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广告等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总价为人民币300万元。此后,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的路桥视听慢摇酒吧的企业资产款全部清结后尚余款421760元(其中包括激光灯押金100000元),此款待天马酒吧营业执照办妥时付清。2009年1月9日,被告以其妻叶冬云为负责人成立“台州市路桥天美酒吧”(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所述的天马酒吧)。2012年2月16日,被告就酒吧转让款未支付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转让费166000元,分三期付清,2012年5月底开始付。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余116000元未支付。原告蔡学兵于2013年5月13日,以被告陈国正尚欠原告转让款116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转让费人民币1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正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尚欠的款项116000元,不是房屋转让费,实际是台州市路桥视听慢摇酒吧的财物即音响、设备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广告等的转让费300万元剩下的部分;原告应当协助答辩人到电力管理部门办理用电转户手续,被告愿在原告办理转户手续后,分期支付所欠款项。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陈国正只是酒吧的员工,而不是所有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欠条可以看出,原、被告已就原路桥视听慢摇酒吧转让方式及转让款项如何给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于天马酒吧营业执照办妥时付清余款421760元,此后出具的欠条中亦对款项履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协议之内容。被告尚欠原告酒吧转让费人民币1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所有协议及欠条均系由被告出具,被告应是欠款主体,至于被告在转让酒吧后如何登记是对其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主张;同时被告辩称应以电力设备过户为付款依据,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承诺付款时并未以电力过户作为附加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陈国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学兵人民币1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陈国正负担。上诉人陈国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仅是路桥区潮人休闲会所的经办工作人员,即不是本案的被告,支付转让款的应当是路桥区潮人休闲会所。二、被上诉人蔡学兵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电力登记过户义务。蔡学兵按照承诺应当协助将店里登记在周华荣名下的电力设备过户到路桥区潮人休闲会所户下。一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学兵履行电力登记过户义务后再由路桥区潮人休闲会所支付转让款。被上诉人蔡学兵答辩称:1、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的,本案主体适格。2、关于电力登记过户问题。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而且形式也是不合法的,该证据是上诉人私自录音的,也无法确认时间。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内容看,并没有说要以电力登记过户为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国正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电力变压器是买卖协议里的标的物,电力设施登记在周华荣的名下,被上诉人蔡学兵承诺电力登记转户的。被上诉人蔡学兵质证认为:通过电话是实,但对谈话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帮助办理转户;而且从形式上看也是不合法的,这是上诉人私自录音的,也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录的。具体以光盘的内容为准。本院认证认为,录音光盘中涉及的电力登记转户一事,并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蔡学兵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正与被上诉人蔡学兵先后签订的《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上诉人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陈国正是本案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也是付款义务人。上诉人称其不是当事人,应当由路桥区潮人休闲会所支付欠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欠的转让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电力登记过户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以被上诉人履行电力登记过户义务为付款条件;其次,本案所涉的电力设施登记在案外人周华荣的名下,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上诉人陈国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陈国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