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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周振民、彭明亮与周学明、张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民,彭明亮,周学明,张建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周振民,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娟,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明亮,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娟,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明,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少吾,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强,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少吾,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振民、彭明亮诉被告周学明、张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民、彭明亮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喻娟,被告周学明、张建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少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民、彭明亮诉称,原告彭明亮系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华润万家超市西停车场的员工,原告周振民系原告彭明亮姐夫。2013年5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周学明、张建强一行六、七人因停车卡丢失欲强行取车,与当时值班的原告彭明亮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周振民路过上前劝解,以被告周学明、张建强为主的一伙人又对原告周振民进行疯狂围攻、追打,直至他人报警后方仓皇逃跑。经送到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治,原告彭明亮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筛窦炎,左结膜下出血。原告周振民被诊断为:1、双眼视网膜挫伤;2、双眼钝挫伤;3、鼻骨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伤;5、第9前肋骨骨折。2013年6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振民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休时间3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1个月。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周振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0896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彭明亮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22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学明、张建强辩称,一、两被告愿对原告彭明亮的伤害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一定赔偿,但两被告未伤害原告周振民,不应该赔偿其损失。二、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周振民是两被告致伤的,原告周振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及是否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与营养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明亮系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梦和商业广场的保安,原告周振民系原告彭明亮姐夫,被告周学明、张建强与原告彭明亮系同村人。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健强为庆祝自己生日在梦和商业广场宴请亲戚朋友。中午13时许宴会结束后,被告张建强的朋友开车出停车场时,因停车卡找不着,被在西岗亭值班的原告彭明亮拦在了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已出岗亭的被告周学明与被告张建强见朋友的车被拦,折回要求原告彭明亮放行未果。被告周学明冲上去欲打原告彭明亮,原告彭明亮忙退往岗亭口。被告张建强冲上来把原告彭明亮推进岗亭,称愿交5块钱停车费希望其放行,但原告彭明亮仍要求其退还停车卡。被告周学明见状冲进岗亭,一拳打在原告彭明亮的左眼眶与鼻梁上,被告张建强则用手卡着原告彭明亮的脖子,被告周学明被旁人劝扯开后,见被告张建强还在与原告彭明亮理论,又欲往岗亭冲,被旁人扯住。原告周振民开车正巧路过此处,见双方发生纠纷忙过去把岗亭门关上,并堵在门口。被告周学明把其往栏杆边拖,因原告周振民反抗,被告周学明就用拳头往原告周振民脸上与身上打。被告周学明被人扯开后,原告周振民反身见被告张建强卡着自己脖子,就用右拳打了被告张建强几下。被告周学明、张建强等人见状都冲了上去,对着原告周振民拳打脚踢。经人劝阻,纠纷才得以平息。原告周振民妻子立刻拨打了110,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周学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经送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彭明亮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眼球钝挫伤,左下睑挫伤,左结膜下出血;3、左侧轻度筛窦炎。花费医疗费1223元。原告周振民经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561.56元。出院诊断:1、双眼视网膜挫伤;2、双眼钝挫伤;3、鼻骨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伤;5、第9前肋骨骨折。2013年5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周振民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6月7日,经原告周振民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振民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休时间3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1个月。花费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1、原告周振民系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员工,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1元,事故发生后3个月实发工资6470.2元;2、原告周振民儿子彭棵,1992年11月15日出生,系壹级肢体残疾人;原告周振民的妻子在莲湖医用氧厂工作,原告周振民住院期间,原告周振民的妻子在其休息日时护理原告周振民,其余时间由原告周振民的弟弟护理。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人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周学明、张建强因停车卡交付问题与原告彭明亮发生争执后,动手致伤原告彭明亮,在原告周振民前来劝阻时,又与原告周振民发生斗殴,致原告周振民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学明、张建强对原告彭明亮、周振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对原告彭明亮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建强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学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周振民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解决,亦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建强、周学明的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周振民承担20%,由于被告周学明系为主动手殴打原告周振民,故被告周学明对连带责任部分承担70%责任,被告张建强承担30%责任。二、关于原告彭明亮与周振民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㈠原告彭明亮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原告彭明亮花费医药费1223元,有医疗发票与病历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彭明亮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元。3、原告彭明亮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23元,由被告周学明承担926.1元(1323元×70%),被告张建强承担396.9元(1323元×30%)。㈡原告周振民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振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周振民主张医疗费9561元,有医疗发票与住院病历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振民约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振民住院治疗1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经核对原告周振民的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1元,事故发生后3个月实发工资6470.2元,因误工减少收入4332.8元(3601元×3月-6470.2元)。原告主张1062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周振民住院期间由妻子与弟弟护理,因其妻是休息时间护理原告周振民,收入未减少,故原告周振民的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30天/2),原告主张296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振民的儿子彭棵20岁,为一级肢体伤残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09元(14609元/年×20年×10%÷2);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2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6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共计78140.8元,由被告周学明承担43758.85元(78140.8元×80%×70%),被告张建强承担18753.8元(78140.8元×80%×3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案的案情,结合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由被告周学明承担2100元(3000元×70%),被告张建强承担900元(3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明亮的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周学明赔偿926.1元,被告张建强赔偿396.9元;二、原告周振民的损失,由被告周学民赔偿45858.8元,被告张建强赔偿19653.8元;三、被告周学明、张建强对原告彭明亮和周振民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彭明亮、周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5元,由原告周振民负担78.5元,被告周学民负担218.7元,被告张建强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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