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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张四庆、王成燕、牛明祥、姜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张四庆,王成燕,牛明祥,姜龙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告张四庆。被告王成燕。被告牛明祥。被告姜龙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张四庆、王成燕、牛明祥、姜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明祥、姜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四庆、王成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张四庆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该贷款由被告牛明祥、姜龙刚担保。被告王成燕系被告张四庆之妻,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四庆、王成燕偿还借款54514.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牛明祥、姜龙刚负连带责任。被告牛明祥答辩,原告起诉属实,我是担保人,张四庆是借款人,我不同意偿还此款。被告姜龙刚答辩,担保属实,张四庆是贷款人,应由张四庆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张四庆、王成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四庆与被告王成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6日,被告张四庆、牛明祥、姜龙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三人联保小组,姜龙刚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三被告可分别向原告在8万元限额内申请借款,其他两被告在此范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四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途:购煤,由被告牛明祥、姜龙刚担保,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四庆发放贷款8万元,后被告2011年8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5485.13元,利息人民币8553.60元,余额被告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截止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四庆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4514.87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26602.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贷款结算表、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张四庆与被告王成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四庆、牛明祥、姜龙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张四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四庆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成燕与被告张四庆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牛明祥、姜龙刚依据联保协议约定对张四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四庆、王成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四庆、王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14.87元。二、被告张四庆、王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3日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26602.18元。三、被告张四庆、王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罚息(按本金人民币54514.87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四、被告姜龙刚、牛明祥对以上一、二、三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文审 判 员  赵联合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