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5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俊鸿物管公司与刘其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其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920号原告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堰街9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4749-9。法定代表人张殊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幸子,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明,男,1955年2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成江山龙苑。原告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鸿物管公司)诉被告刘其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鸿物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成、幸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俊鸿物管公司诉称,原告系重庆市万州区国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国成江山龙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09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被告入住国成江山龙苑F栋3-5室。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部分物管费后,现尚欠2291.82元物管费未支付。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物管费2291.82元及违约金190.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其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物价局以万州价房(2008)172号《关于确定国成江山龙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对收费标准进行了批复。2009年3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叁级。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所有的F栋3-5号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交付管理服务费,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对业主临时公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被告并缴纳了截止2011年8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2291.82元未交。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重庆丰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成江山龙苑可视对讲系统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丰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小区楼宇可视对讲系统提供质保期后的系统维护、保养、巡检调式,维保期限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重庆兆科电梯有限公司对列明的原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维保期限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对列明的原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维保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重庆米高电梯有限公司杨家坪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米高电梯有限公司杨家坪分公司对列明的原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维保期限从201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截止2012年12月份,原告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的人员共84人。2009年1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授予2008年度《园林式小区》;2009年12月,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授予《万州区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有效期二年);2010年3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分局给原告授予(2008-2009)年度重庆市万州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原告被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日报、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联合授予2010年宜居��庆优秀小区;2011年1月,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给原告授予《安静小区》;2012年1月,重庆市人民政府给原告授予重庆市《园林式小区》;2012年2月,原告被载入重庆市万州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2012度重庆市万州区爱国卫生工作光荣榜。另查明,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30.68㎡,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130.68元(130.68㎡×1.00元/月·㎡)。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291.68元(从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的请求,只要求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190.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万州区物价局《关于确定国成江山龙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及被告签名的承诺书、原告��取被告物管费的收据一张、国成江山龙苑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维修合同及出库单和收据、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三份及年检报告单和附件、原告方工资发放表、原告获得的殊荣照片及被告提供的3张照片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位于国成江山龙苑小区内,系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的职责与义务,并获得了有关物业管理部门授予的荣誉。被告与国成江山龙苑小区内的其他业主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均接受了同等的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低于按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的违约金金额,应认定原告对约定的违约金主动予以降低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俊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91.82元,并支付违约金19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其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牟登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向 琪书记员 吴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