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修柱与宋占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王永清,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清诉称,2012年5月17日23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冀T×××××挂号大货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50公里处时,未保证安全行车导致车辆前部撞到杜某某驾驶的津A×××××号车尾部,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中央护栏相撞,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到金某某的冀A×××××、冀H×××××挂号大货车左侧后部,造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史某某受伤、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金某某、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杜某某2012年7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在(2012)宝民初字第4192号判决书中认定杜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0元、车辆损失73160元、评估费3660元、施救费2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600元、清障费12200元、停车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25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判决赔偿了杜某某医疗费27.30元,财产损失4000元,无责方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杜某某202.70元,原告王永清赔偿杜某某9002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法院判决中的义务。因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申请了理赔,被告只理赔了原告已赔偿第三方的部分损失,被告对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在(2012)宝民初字第4192号判决书中认定的杜某某方评估费3660元、施救费2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600元、清障费12200元中的7200元、停车费800元、杜某某肇事车辆撒漏污染路面赔偿款4000元共计19460元的损失未予理赔。另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依合同向被告申请了理赔,被告对施救费14000元只赔偿了其中的6900元,7100元未予理赔。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依生效判决已赔偿的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评估费、施救费、酒精检测费、车辆检测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9460元,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7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并非都属保险责任范围,我方只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各种间接费用支出,均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方已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核定了数额,并且相关的证据交由我方,就相同的证据材料原告方不应重复索赔。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双方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依生效判决已赔偿杜某某的评估费、施救费、酒精检测费、车辆检测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9460元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71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永清身份证一份,证实王永清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冀T×××××号、冀T×××××挂号半挂车向被告方投保的保险单两份,证实王永清所有的冀T×××××号、冀T×××××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额分别为55万元、37.8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三份:第三者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附加险。证实原、被告之间所投保的险种及不计免赔的约定情况。证据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五、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赔付第三者的评估费3660元、施救费2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600元、清障费7200元、停车费800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六、杜某某津A×××××号车辆检测费收款发票一张,证实杜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检测费用1600元。证据七、天津市财政局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三张,现场照片四张,杜某某唐山顺发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为杜某某车撒漏污染路面赔偿款垫付4000元。证据八、杜某某酒精检测费发票一张,证实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酒精检测花费的费用为300元。证据九、杜某某车辆评估发票一张,证实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车辆评估花费的费用为3660元。证据十、杜某某车辆清障费发票七张,证实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清障发生的费用为7200元尚未赔付。证据十一、杜某某津A×××××号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杜某某车辆施救发生的费用2500元。证据十二、杜某某津A×××××号车辆停车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杜某某事故车辆停车管理费用为800元。证据十三、原告冀T×××××号施救费发票七张共14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的施救费用7100元尚未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承担部分,并不必然转化为被告应理赔数额。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收费内容为污染路面应交纳的行政收费,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费用。对证据十三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超出合理范围。并且该数额的发生并非均是防止减少车辆损失所必需的支出,原告车辆托运的费用应属于运费范畴,不应列入施救费,原告车辆施救费我方根据实际情况按照6900元确定施救费数额,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清于2011年9月17日为冀T×××××号、冀T×××××挂号半挂车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金额分别总计为378000元、55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7日24时止。2012年5月17日23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冀T×××××挂号大货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50公里处时,未保证安全行车,导致车辆前部撞到杜某某驾驶的津A×××××号车尾部,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中央护栏相撞,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到金某某的冀A×××××、冀H×××××挂号大货车左侧后部,造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史某某受伤、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金某某、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杜某某2012年7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在(2012)宝民初字第4192号判决书中认定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元、车辆损失73160元、评估费3660元、施救费2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600元、清障费122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94250元。上述损失中,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某某医疗费27.30元,财产损失4000元,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2.70元,原告王永清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9002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了理赔,被告只理赔了原告已赔偿第三方的部分损失,对评估费3660元、施救费2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600元、清障费12200元中的7200元、停车费800元、杜某某肇事车辆撒漏污染路面赔偿款4000元共计19460元的损失未予理赔。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T×××××号、冀T×××××挂号大货车施救费14000元只赔偿了其中的6900元,7100元未予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偿第三者的评估费3660元、施救费2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600元、清障费7200元已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4192号判决所确认,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停车费800元系间接损失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杜某某肇事车辆撒漏污染路面赔偿款4000元的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车辆发生的施救费14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仅理赔6900元依据不足,对未理赔的7100元施救费,被告应予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15260元[其中包括评估费3660元、施救费(第三者车辆)2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600元、清障费72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7100元(施救费),以上共计22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253元,原告王永清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铁利审 判 员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