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美仙与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仙,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倪红锋,姚一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47号原告:陈美仙。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委托代理人:马远奔。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红锋。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代表人:姚一波,该厂厂长。被告:倪红锋。被告:姚一波。原告陈美仙为与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倪红锋、姚一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仙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奔,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倪红锋,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的代表人即被告姚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仙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案外人姚富强因经营所需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承诺对姚富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姚富强、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等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内向姚富强出借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承诺在最高额为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借款期限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姚富强的银行账户。届还款日,姚富强爽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被告倪红锋、被告姚一波于2012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被告倪红锋、被告姚一波归还姚富强拖欠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分五个月归还,即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底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有一期违约,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一并向四位被告追索。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剩余款项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被告倪红锋、被告姚一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157112元,并自2013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红锋答辩称:本被告是作为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的,故原告不能起诉个人。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属实,但是当时签的还款协议时已经说好,本被告和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各承担500000元的还款责任,本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和被告姚一波共同答辩称:我方已经归还了18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给姚富强的事实;证据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就姚富强向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的归还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四位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姚富强的账户汇入款项1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四位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2011年7月29日,姚富强因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甲、乙方就姚富强1000000元借款的归还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向甲方归还100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为自合同签订日起每月月底前归还200000元,分五个月归还,即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底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乙方如有一期违约,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乙方进行追索。还款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8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四位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四位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红锋虽然辩称其系作为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但被告倪红锋是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主体在还款协议书中列明,同时在落款处被告倪红锋有两次签名,一个是在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处签名,另一个是单独签名,由此可见,被告倪红锋个人亦是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倪红锋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已经约定好其只需承担5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代为归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157112元,四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被告倪红锋、被告姚一波共同代为归还原告陈美仙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57112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7元,减半收取4228.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148.50元,由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大岚春凯塑料厂、被告倪红锋、被告姚一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