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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菊弟诉被告周密、黄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7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70号原告胡菊弟,女,1955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密,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菊弟诉被告周密、黄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弟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周密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了庭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莉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菊弟诉称,2013年3月13日16时,被告周密驾驶牌号为沪CJZ1**的小型轿车(该车为黄莉莉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与原告乘骑的电动自行车在奉贤区金海公路进万众路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02.9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3,762元、误工费1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6,400.94元。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400.9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承担113,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周密赔偿70%计8,724.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对于原告的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周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密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对车损认为双方均有车损,原告方同意过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及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对其余损失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可70%。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及原告在人寿险已理赔的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对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对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200元;对车损认为未定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及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2013年8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菊弟之左足第2-4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查明,1、本案沪CJZ1**轿车为黄莉莉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2、原告胡菊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事发后,被告周密支付过原告5,000元;4、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德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00元,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间,上海德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5、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被告周密的驾驶证及沪CJZ1**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纳税证明、上海德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CJZ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胡菊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周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对于其中的伙食费,因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本院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375.44元。对于被告辩称计算原告医疗费时应扣除原告在人寿险中已理赔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人寿险系原告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原告人寿险获赔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8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1,881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3,7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两被告对其损失又不予确定,且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定损后另行提出。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对于损失金额,本院凭据确认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3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62元、误工费1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7,573.44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3,23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衣物损),合计113,4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135.44元,应由被告周密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308.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6,30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菊弟113,438元;二、被告周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菊弟6,308.35元;三、驳回原告胡菊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计1,414元,由原告胡菊弟负担67元,由被告周密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虹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