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与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珍,黄兴兰,李长飞,高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刘素珍。原告黄兴兰。原告李长飞。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何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刘素珍、黄兴兰、李长飞与被告高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珍、黄兴兰、李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被告高洪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珍、黄兴兰、李长飞诉称,2012年12月17日20时20分,高洪峰驾驶川A7XX**号轿车由广汉市方向沿G108线向成都市方向行驶,其行驶至G108线老收费站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李棚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峰、李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洪峰赔偿三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9812.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除丧葬费以外,其他的费用过高,待三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后再发表意见。最后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洪峰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0时20分,高洪峰驾驶川A7XX**号轿车由广汉市方向沿G108线向成都市方向行驶,其行驶至G108线老收费站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棚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峰、李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高洪峰驾驶的川A7X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素珍、黄兴兰、李长飞分别系李棚之母、妻、子,李棚生于1952年8月10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户口薄》、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丧葬费:35873元÷12月×6个月=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21190元(其中:李棚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刘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5年÷5=15050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7人×7天=4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6353.50元。同时,对于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提供了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弥牟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李棚租房房东的《房产证》、《身份证》,成都紫萱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十六份。用以证明李棚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证明》、《居住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载明的居住时间为2011年9月11曰至2012年9月11曰,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棚已未在该地居住,也未在用人单位上班了,对李棚的居住地无法确认,对《房产证》认为未载明土地性质,不能确定李棚居住地是城镇还是农村,对《工资表》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刘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但对年限5年无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认可70元/天×2人×3天=420元。被告高洪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就其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出现争议,根据三原告提供证实该主张的证据,经本院对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确认李棚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三原告提供的李棚居住、收入证明截止于2012年9月11曰,至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发生时,期间出现空白,但源于李棚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棚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对刘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5367元/年×5年÷5=5367元;对三原告主张赔偿的丧葬费,符合实际和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主张赔偿的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对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人次3天,每天每人次70元,共计420元;对三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洪峰与李棚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综上,三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1507元、丧葬费17936.5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448363.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椐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高洪峰驾驶的川A7X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48363.50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三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共计338363.5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洪峰、李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并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高洪峰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赔偿金额为338363.50元×60%=203018.10元。从该算式可以看出,其赔偿金额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实际给付三原告200000元,剩余部分3018.10元,由高洪峰承担并给付三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素珍、黄兴兰、李长飞赔偿款310000元;二、被告高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素珍、黄兴兰、李长飞赔偿款3018.10元;三、驳回原告刘素珍、黄兴兰、李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原告刘素珍、黄兴兰、李长飞共同负担2312元,由被告高洪峰负担3469元。被告高洪峰应负担的费用,现三原告已垫付,被告高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莹书 记 员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