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兰与被告邢继合、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兰,邢继合,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李素兰,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继合,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玉州,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被告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关转盘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聂振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冬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翟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素兰与被告邢继合、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兰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邢继合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州、被告振海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在商鹿路57公里+450里处,原告被被告邢继合驾驶豫N—174**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3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振海客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5000元。被告邢继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通过事故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商丘市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答辩人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判决时一并判决予以退还。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海客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须护理。4、伤残鉴定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并且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因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1300元。5、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所有赔偿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6、身份证两份,证明由原告的子女进行护理。7、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8、交通费,由该事故的发生引起的费用。被告邢继合、振海客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证据1已经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且在病历的叙述中,原告是农村居民,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地在城镇。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即使需要两人护理,也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酌情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庭审中,被告邢继合、振海客运公司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及花费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系原告在外工作的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原告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在商鹿路57公里+450里处,被告邢继合驾驶豫N—174**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同方向行驶的李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素兰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锁骨骨中外1/3段骨折,花去医疗费11836.79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3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继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30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手术费用50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振海客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原告李素兰在河北省青县盛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51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邢继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836.79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9873元(2510元/月÷30天×118天),护理费2764元(33634元/年÷365天×15天×2人),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42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236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73元,护理费2764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90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836.79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743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原告所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邢继合承担,被告邢继合请求退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反诉,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邢继合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支付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4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邢继合赔偿原告李素兰伤残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邢继合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中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