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秀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建北村旧岳头7号。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杭中英,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朱某甲提出援助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杭中英为其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丹、朱依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杭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唯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其能自愿认罪,且患有癔症,请求对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系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2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对嘉兴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诉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09)嘉秀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判决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75元。2009年9月10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对于某诉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09)嘉秀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判决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货款1273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432元。2009年3月24日,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沈建玉、陆林海与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朱某甲达成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欠沈建玉、陆林海货款202787元,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前退回沈建玉、陆林海1000件羊毛衫,折抵货款37000元,逾期不退货或少退货按37元/件支付沈建玉、陆林海货款;余款165787元分期支付;朱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09)嘉秀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6月29日,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友勇与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案作出秀洲劳仲案字(2009)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支付陈友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7630元。2009年8月14日,经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黄琴华与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达成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黄琴华生育金5426元的协议,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秀洲劳仲案字(2009)第145号仲裁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嘉兴市帝伊韩有限公司、朱某甲除支付黄琴华2000元、支付沈建玉、陆林海20000元外,其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均未自觉履行。陈友勇、黄琴华、嘉兴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沈建玉、陆林海、于某于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1月16日先后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共计467428元。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遂向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朱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2010年1月11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秀执民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查封、扣押)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朱某甲所有的银行存款2027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或相当价值的财产或投资收益;同年1月15日,本院扣划朱某甲丈夫曲建光银行存款10255.65元(该款已由沈建玉、陆林海领取),其余执行标的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朱某甲均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在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开设账户(账号×××0179),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16日该账户累计存款达240余万元。据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侦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侦查。还查明:2012年1月至5月14日,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在湖州银行嘉兴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0179)累计存款达156万余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5月21日及2012年6月至11月,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洪合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802)累计存款分别达102万余元、135万余元。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朱某甲均未向法院申报,未先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于某、沈某乙等陈述,证人陈某、熊某、吴某、沈某甲、朱某乙、范某等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银行查询明细、对账单、移送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既是被执行人,亦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朱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二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虹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