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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第490号原告:梁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景县人,农民。被告:柳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柳某某。原、被告结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3年6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柳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于2013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梁某某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立橱一个、茶几一个、椅子二把,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柳某处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四年之久,并生育一个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负担的加重,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吵闹过后经他人调解或相互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另孩子随父母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景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