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湖州丰华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湖州丰华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969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路国民。委托代理人:王颖蕾。委托代理人:滕云龙。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彬。被告:湖州丰华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新良。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银行)与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湖州丰华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湖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蕾、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彬、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丰泰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营流借-013,借款金额600万元。由被告丰华公司坐落于江南工贸大街396号四层的房产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丰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被告丰华公司未履行担保合同义务,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丰泰公司清偿原告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156683.47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丰华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泰公司、丰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湖州银行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丰华公司为被告丰泰公司向原告湖州银行借款60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江南工贸大街396号四层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次日,原告湖州银行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丰泰公司向原告湖州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9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州银行按约支付给被告丰泰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丰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丰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6683.47元,合计6156683.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新担保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本息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与被告丰泰公司、丰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丰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被告丰华公司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对此被告丰泰公司、丰华公司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湖州银行请求被告丰泰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丰华公司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一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156683.47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合计6156683.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丰华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江南工贸大街396号四层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清偿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湖州丰华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97元,减半收取27449元,由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湖州丰华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