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邱富华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富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富华,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富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富华伙同“阿华”(姓名不详,在逃)经密谋后决定诈骗别人的手机。具体作案如下:1、2013年5月8日,“阿华”假借做生意为由,约唐朝军到桂平城区商贸城见面。当日16时许,“阿华”打电话叫被告人邱富华与唐朝军见面。被告人邱富华在桂平城区商贸城与唐朝军见面时,邱富华以借手机打电话给老板娘为由,把唐朝军的苹果牌手机拿到手后,趁唐朝军不注意之机携带手机潜逃。骗得手机后被告人邱富华将手机交给唐某(另案处理)销赃给韦某某(另案处理),得款1250元。经鉴定,被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9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手机并发还给唐朝军。2、2013年5月20日,“阿华”借口以拖车去修为由,约甘振强到桂平城区北江桥头大自然酒店路口见面。当日18时许,“阿华”叫被告人邱富华到北江桥头大自然酒店路口与甘振强见面。见面后被告人邱富华以去云龙大酒店找其大哥要钥匙为由,叫甘振强开车到云龙大酒店门口,又以打电话给大哥为由借用甘振强的中兴牌手机,然后趁甘振强不注意之机携带手机逃离现场。骗得手机后被告人邱富华将手机交给唐某销赃给韦某某,得款150元。经鉴定,被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手机并发还给甘振强。综上所述,被告人邱富华共诈骗2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342元,销赃得款1400元。庭审后,被告人邱富华的家属代退出赃款14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邱富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条、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韦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朝军、甘振强的陈述,被告人邱富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富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富华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富华退清违法所得赃款,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富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邱富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