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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金水与王振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水,王振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陈金水,女,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霞,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王振勃,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水诉被告王振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水的委托代理人佘霞、被告王振勃的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水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从2013年元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2.5%月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勃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帮别人借的,借款后我从2009年8月20日开始到2013年2月20日止,每月支付利息8750元,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佘霞借的,约定的2.5%月利率超过规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佘霞与被告王振勃既是熟人也是邻居,2009年8月20日,王振勃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佘霞向原告陈金水借款350000元,王振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本金后,被告将每月8750元利息与江波的100000元本金每月2500元的利息,合计11250元利息,每月汇入江波的账户。自2013年2月8日后,被告就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安徽农金网银行内转账业务回单、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2.5%月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只能主张四倍以内的利息,故对超过的部份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息时间应从被告付最后一笔利息的时间即2013年2月20日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水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王振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