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彩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彩芝,韩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沈琼瑛。申请执行人:王彩芝。被执行人:韩伟峰。本院在执行王彩芝与韩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琼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琼瑛称,对贵院拟评估拍卖沈琼瑛名义持有的浙江省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执行提出异议,上述股权为案外人持有,请求解除冻结。其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并不持有浙江省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而是持有浙江省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二、贵院(2012)绍齐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80万元借款非夫妻共有债务,系韩伟峰个人债务,判决书确认应有韩伟峰归还,并驳回了申请执行人要求案外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三、贵院冻结错误。2012年5月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韩伟峰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股权归案外人所有。本院查明,案外人沈琼瑛与被执行人韩伟峰于199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伟峰将其持有的浙江省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份295176股转让给其妻沈琼瑛,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5月2日案外人沈琼瑛与被执行人韩伟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浙江省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份295176股归案外人所有。同时查明,在(2012)绍齐商初字第60号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彩芝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1日冻结了沈琼瑛名义持有的浙江省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同时该判决确认,被告韩伟峰向原告王彩芝归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该借款属韩伟峰的个人债务。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依权利人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沈琼瑛发出通知书,拟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2012)绍齐商初字第60号判决书已认定借款280万元为韩伟峰的个人债务,应有韩伟峰个人财产清偿。案外人沈琼瑛持有浙江省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财产,但因已协议离婚,在离婚中又对上述股权作出了归沈琼瑛所有的约定,案外人的主张成立。本院执行通知中将冻结的“转让给你的浙江省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写成“转让给你的浙江省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系误写,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沈琼瑛持有的浙江省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